要 旨:
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公布施行後,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公示催告
期限屆滿後,是否仍應依該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待大陸地區繼承人承認
繼承期間屆滿後,再交付遺贈物疑義
全文內容:一 關於 貴局來函所詢有關交付遺贈物疑義乙節,應視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公布施行後,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有無繼承人而定
,苟依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確無繼承人者,則該繼
承事件並無涉及大陸地區人民之權益,似仍宜依民法有關規定交付遺
贈物。
二 若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有無繼承人仍屬不明者,縱遺產管理人已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如尚未交付遺贈物,
此時依上開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有同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
之適用,即宜俟繼承開始起滿二年或本條例施行之日 (繼承在本條條
施行前開始者) 起滿二年 (現修正為三年) 後,仍無大陸地區人民以
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時,遺產管理人始得交付
遺贈物,俾保障大陸地區繼承人之權益。惟為同時保障受遺贈人權益
,苟遺贈物之交付並無侵害大陸地區繼承人之權益,似仍可依民法規
定先行交付遺贈物。至遺贈物之交付有無親害大陸地區繼承人之權益
,應依個案具體情形,由 貴局本於職權依法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