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釋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得否先行清償,而不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八
十一條規定限制等疑義
全文內容:一 按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
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至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解
釋判例可資遵循。惟參諸外國立法例 (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
定) 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五十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此項見解似為可採。
二 至於該項費用之清償時期,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雒規定「遺產管
理人非於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
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惟支
付喪葬費用之人,非為備繼承人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則喪葬費用之
清償時期,應不受該條規定即須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始得受清償之限制。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
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惟此項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費用為限,
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