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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101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要  旨: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3、5、6  條規定參照,倘上述
規定適用係以被繼承人確有「遺產」為要件,且遺產管理人業依該法詳予
清查被繼承人確無「遺產」,則遺產管理人似無需「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
告」,惟此涉及特別規定解釋適用,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認,或基於
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作適度修訂
主    旨:有關單身退除役官兵亡故後無遺產(遺款、動產及不動產)究仍否按民法
          規定辦理公示催告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2  年 7  月 12 日輔壹字第 1020049835 號函。
          二、按民法就無人承認之繼承,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一方面從事繼承人
              之搜索,另一方面設置遺產管理人,對於遺產加以管理、保存及清算
              ,期以保護可能出現之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及繼承財產最後歸屬者,
              並因此設有二種公示催告,一為法院在親屬會議呈報後,依職權催告
              「繼承人」承認繼承之公告(民法第 1178 條第 1  項參照);另一
              為法院在遺產管理人就職後,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催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報明債權及「受遺贈人」聲明願否受遺贈之公告(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參照),此二種公示催告之期間長短、先
              後順序、催告之對象及目的均有不同(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101
              年 10 月五版,第 211  頁參照)。又遺產管理人應於何時向法院聲
              請公示催告,法無明文,學說上認為應於就職後即時為之(陳棋炎、
              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100 年 9  月修訂七版,第 232
              頁;戴東雄著,繼承,100 年 10 月二版,第 206  頁;林秀雄前揭
              著,第 203  頁參照)。上開民法規定在具體個案適用上,就被繼承
              人無遺產之情形,倘未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亦未經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 1177 條、第 1178 條
              第 2  項參照),即不生是否為上述二種公示催告之問題。
          三、次按民法為民事法律關係之普通法,如其他法律就民事法律關係有特
              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該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有關現役軍人或退
              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
              遺產者,其遺產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
              稱兩岸條例)第 68 條及依該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
              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遺產管理辦法)設有特別規定
              ,是有關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
              能管理遺產者,自應優先適用上開特別規定(本部 96 年 8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60024696 號、102 年 2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2035
              00080 號函參照)。
          四、查遺產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
              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遺
              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
              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
              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
              。」倘上開規定之適用,係以被繼承人確有「遺產」為要件,且遺產
              管理人業依遺產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詳予清查被繼承人確無「遺
              產」,則遺產管理人似無需「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惟此涉及兩
              岸條例及遺產管理辦法等特別規定之解釋適用,宜由貴會探求立法意
              旨,本於權責審認之,或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作適度修訂。
正    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