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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0)台函民決字第 94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0 年 11 月 13 日
要  旨:
按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遺產管理之權限,並非取得遺
產之權利,故遺產管理人如就遺產聲請為權利直接變更為自己所有之登記
,依法自屬無據。惟遺產管理人既係以其固有名義處分遺產,且就該項遺
產有關之公法上義務或私權爭執,亦均以遺產管理人為對象,則為貫澈土
地登記之公示作用,其為不動產者,以「附記登記」方式,辦理遺產管理
人之登記,於法似尚可行。
全文內容:按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遺產管理之權限,並非取得遺
          產之權利,故遺產管理人如就遺產聲請為權利直接變更為自己所有之登記
          ,依法自屬無據。惟遺產管理人既係以其固有名義處分遺產,且就該項遺
          產有關之公法上義務或私權爭執,亦均以遺產管理人為對象,則會貫澈土
          地登記之公示作用,其為不動產者,以「附記登記」方式,辦理遺產管理
          人之登記,於法似尚可行。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91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