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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4)台公參字第 688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24 日
要  旨:
關於大陸各省市人民避難來台在台置有不動產死亡後其繼承登記問題,茲
就來函所詢各點擬答如左:
一  其繼承人均居留大陸無一在台灣者,似可依民法繼承編第二章第五節
    ,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各條辦理。
二  在台灣僅有一部份繼承人者,似可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由在台之繼承人單獨辦理全體繼承人之共有登記。
三  至合法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在台戚友有無權利代理辦理登記一節,除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被選定為遺產管理人後,依同法第一千一
    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代理辦理登記外,似不能單純以戚
    友資格代為登記。至其在台戚友僅欲代為管理其遺產,似可適用民法
    債編第一章第一節第三款,關於無因管理各條規定辦理。
四  除依現行法上述規定辦理外,目前似別無其他補救辦法。
全文內容:關於大陸各省市人民避難來臺在臺置有不動產死亡後其繼承登記問題,茲
          就來函所詢各點擬答如左:1 其繼承人均居留大陸無一在臺灣者,似可依
          民法繼承編第二章第五節,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各條辦理。2 在臺灣僅有
          一部份繼承人者,似可依民法第八二○條第二項規定,由在臺之繼承人單
          獨辦理全體繼承人之共有登記。3 至合法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在臺戚友有
          無權利代理辦理登記一節,除依民法第一一七七條被選定為遺產管理人後
          ,依同法第一一七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代理辦理登記外,似不能單
          純以戚友資格代為登記。至其在臺戚友僅欲代為管理其遺產,似可適用民
          法債編第一章第一節第三款,關於無因管理各條規定辦理。4 除依現行法
          上述規定辦理外,目前似別無其他補救辦法。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917、9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