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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000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5 日
要  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 條規定參照,如遺產變賣如非為
保存遺產所必要,而係為利基金會運用,因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 8-1  條等情形有別,得否適用該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後變
賣非無疑義,因尚無明文規定,且涉及上述相關規定解釋適用,宜由主管
機關參酌規範意旨本於權責審認或考量增修相關規定,俾資明確
主    旨:有關法定遺產管理人於辦理遺產變賣捐助財團法人○○○○基金會,究否
          應向法院聲請准許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1  年 9  月 3  日輔壹字第 1010071315 號書函。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設置,係為管理、保存及清算被繼承人之遺產,期以
              保護可能出現之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及繼承財產最後歸屬者;遺產管
              理人對於所管理遺產,僅於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為保存遺產之必
              要限度範圍內為適當之處置權限,對於所管理之遺產不得任意為處分
              (本部 95 年 3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50008637 號函、101 年 6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103104530  號函意旨參照)。民法第 1179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關於遺產管理人職務「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必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惟以有
              保存遺產之必要者為限,故遺產如係建物而有荒廢喪失價值之虞,自
              得變賣以保存其價值,無須經親屬會議同意或法院之許可。至於遺產
              為土地者,是否有荒廢喪失價值之虞而有保存之必要,則須視個別情
              形而定(本部 77 年 12 月 21 日(77)法律字第 22629  號函參照
              )。次按民法為民事法律關係之普通法,如其他法律就民事法律關係
              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該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有關現役軍人
              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
              管理遺產者,其遺產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
              下簡稱兩岸條例)第 68 條及依該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遺產管理辦法)設有特別
              規定,是有關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
              故不能管理遺產者,自應優先適用上開特別規定。又遺產管理辦法第
              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
              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
              後辦理。」係賦予遺產管理人對於遺產之處理權限,且限於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且有變賣之必要者,始
              得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變賣(本部 96 年 8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6
              0024696 號函、101 年 1  月 16 日法律字第 1000021731 號函參照
              )。
          三、查本件來函說明四所詢,貴會依兩岸條例第 68 條第 4  項「逕行捐
              助」無人繼承遺產(不動產)予財團法人○○○○基金會,得否以變
              賣方式為之,及變賣需否聲請法院許可等節,揆諸上開說明,分述如
              下:
          (一)上開遺產之變賣倘經具體事實審認,係為防止有荒廢喪失價值之虞
                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即屬遺產管理人職務之「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
                置」,無須經法院之許可即可為之。
          (二)上開遺產之變賣如非為保存遺產所必要,而係「為利○○○○基金
                會之運用」(來函說明四參照),因與遺產管理辦法第 8  條之 1
                第 1  項「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
                等情形有別,得否適用該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後變賣之,非無疑義
                ,邇來部分司法實務見解亦有認為與遺產管理辦法第 8  條之 1
                第 1  項「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
                等情形有別,而以此為由駁回聲請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
                度司繼字第 732  號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家聲抗字
                第 5  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家抗字第 96 號裁定
                參照)。於此情形,貴會得否於「逕行捐助」前,本於執行遺產管
                理人職務必要限度範圍內之處置權限為遺產之變賣,抑或於「逕行
                捐助」後,交由財團法人○○○○基金會自行處理,因尚無明文規
                定,且涉及兩岸條例及遺產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建請貴
                會參酌規範意旨本於權責審認之,或考量增修相關規定,俾資明確
                。
正    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