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就臺灣高等法院所提「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如繼承人全體拋
棄繼承或無人承認繼承時,經選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法院裁定公示催告,
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
之聲明,茲被繼承之債權人於公示催告期間未屆滿前,聲請法院對遺產管
理人就遺產為強制執行,清償債權,執行法院應否准許?」之民事法律問
題,司法院 81 年 8 月 21 日(81)廳民二字第 13793 號函載司法院
民事廳研究意見為「按民法第 1181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同法第 117
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
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揆其法意,係為使繼承債權人公平
受償,必須為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許於期間屆滿前為
清償,則此項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故此項規定,不僅於遺產管理人為清償
時受其限制,即強制執行時亦同受限制。題示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
亡,如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或無人承認繼承,經選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法
院裁定公示催告,則除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之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權,其執行
結果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者外,於該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自不
得聲請對遺產繼續強制執行,如已開始執行亦應暫時停止其執行程序。」
準此,強制執行開始後,義務人死亡,如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或無人承認
繼承,經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並裁定公示催告義務人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者,如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之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權,其執行結果不影響其他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於該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仍得聲請對遺產繼續強制
執行。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
請停止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行政執行法第 9 條
第 3 項所明定。查本件為義務人滯納之 84 年及 86 年至 92 年度地價
稅,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參
酌前揭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即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公示催告義務
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公告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
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表示或聲明,該期限仍未屆滿,仍非不得就義務人之遺
產強制執行。異議人並未提出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
要之相關事證,僅以其已就義務人所遺財產調查中,應暫予停止云云,並
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6 年度署聲議字第 629 號
異議人 陳○○律師即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高○○滯納地價稅,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地稅執字第
158076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6 日北執義 90 年地稅執字第 0
0158076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
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指定為高○○之遺
產管理人,已就高○○所遺財產調查中。另臺北地院已對高○○之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公示催告承認繼承及報明債權,高○○之繼承人及財產為何均待確認,本件執行應暫
予停止,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理 由
一、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下稱移送機關)以高○○滯納 84 年及 86
年至 92 年度地價稅,先後於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11 月至 93 年 9 月間
移送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執行。移送機關於 96 年 9 月間傳真
臺北地院 96 年度財管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予臺北處,該裁定記載臺北地院已以
高○○死亡,依台北市政府之聲請,指定異議人為高○○之遺產管理人,並公示
催告高○○之繼承人應向該院為繼承之表示等項,臺北處乃以 96 年 11 月 6
日北執義 90 年地稅執專字第 00158076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通知異
議人應於 96 年 11 月 22 日上午 10 時到處清償應納金額新臺幣 5 萬 7,634
元或提出財產資料等,異議人不服,於 96 年 11 月 20 日(臺北處收文日)提
出 91 年、92 年度高○○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臺北地院 96 年度財管字第 94 號及 96 年度家催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等資料
,並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臺北處聲明異議。臺北處認本件為高○○滯納
之地價稅,應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認異議人請求暫予停止執行乙節,並無理
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就臺灣高等法院所提「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如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或
無人承認繼承時,經選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法院裁定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茲被繼承之債
權人於公示催告期間未屆滿前,聲請法院對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為強制執行,清償
債權,執行法院應否准許?」之民事法律問題,司法院 81 年 8 月 21 日(81
)廳民二字第 13793 號函載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為「按民法第 1181 條規定
,遺產管理人非於同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於
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揆其法意,係為使
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必須為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許於期間屆滿前
為清償,則此項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故此項規定,不僅於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時受
其限制,即強制執行時亦同受限制。題示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如繼承
人全體拋棄繼承或無人承認繼承,經選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法院裁定公示催告,
則除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之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權,其執行結果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者外,於該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自不得聲請對遺產繼續強制執行,如
已開始執行亦應暫時停止其執行程序。」準此,強制執行開始後,義務人死亡,
如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或無人承認繼承,經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並裁定公示催
告義務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
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者,如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之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權,其執行結
果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於該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仍得聲請對遺產繼
續強制執行。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
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所明
定。查本件為高○○滯納之 84 年及 86 年至 92 年度地價稅,依前揭稅捐稽徵
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參酌前揭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
見,即令臺北地院裁定公示催告高○○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公告期
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表示或聲明,該期限仍未屆滿,
仍非不得就高○○之遺產強制執行。異議人並未提出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
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僅以其已就高○○所遺財產調查中,臺北地院已
對高○○之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承認繼承及報明債權,高○○之繼承人及
財產為何均待確認,本件執行應暫予停止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