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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4)法律決字第 1622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12 日
要  旨:
關於臺灣地區人民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案件,在公示
催告期間內或期滿後,僅有大陸地區人民表示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或判
決確定其繼承權,於公示催告期滿後得否即行移交乙案
全文內容:關於臺灣地區人民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法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案件,在公示催告期間內或期滿後,如臺灣地區無人為
          繼承之表示,而僅有大陸地區人民表示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或判決確定
          其繼承權,於公示催告期滿後得否即行移交乙案,本件法律疑義,業於八
          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經「法務部大陸法規研究委員會」
          第三十一次、第三十二次委員會討論並獲致結論如下:
           (一) 原則採甲說 (即財政部前揭第八四○○六○二八號來函 (一) 之見
                解) ,於尚有其他繼承人之可能或其他特殊情形時,例外採乙說 (
                即財政部同函 (二) 之見解) 。
           (二) 甲說之第 (2)  點理由修正如下:「‧‧‧‧公示催告期間內或期
                滿後有繼承人承認繼承,即酌情為遺產之移交‧‧‧‧」。
           (三) 乙說理由增列第 (3)  點如下:「目前依海基會實際驗證大陸地區
                繼承人之公證書,已發現多件先後不同之大陸地區繼承人,經大陸
                縣 (市) 公證處公證,送請海基會驗證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並經法
                院准予備查。後經大陸公證處發現錯誤,撤銷部分繼承人之公證,
                海基會所為驗證及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因而失其效力。如遇此情事
                ,遺產管理人已先移交遺產者,如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時,恐
                難依我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以解
                決其紛爭,而為遺產管理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將難辭其咎。

附    件:財政部 84.3.10  台財產一第八四○○六○二八號函
          臺灣地區人民已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民法規定聲請指定本部國有財產局
          為遺產管理人案件,在公示催告期間或期滿後,如有大陸地區人民表示繼
          承,經法院准予備查或判決確定其繼承權,得否即行移交遺產,本案經本
          部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研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
          之移交時機會議討論有左列二種見解:
           (一) 宜即依法院准予備查資料或法院判決確定之繼承權移交遺產,理由
                如次: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 第
                  六十六條係規定表示繼承期間,而非規定移交遺產之期間,似屬
                  民法第一一七四第二項拋棄繼承之特別規定。
                2 依民法第一一七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公示催告期間有繼承
                  人承認繼承即應為遺產之移交,而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並非
                  遺產移交之特別規定。
           (二) 宜俟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表示繼承期間 (三年) 屆滿後始得交
                付,理由如次:
                1 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既規定表示繼承期間為三年,為避免尚
                  有其他大陸繼承人可能為繼承之表示,若即行移交遺產,在期間
                  屆滿前復有大陸地區人士申請繼承可能肇致無遺產可繼承情事。
                2 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似屬民法第一一七九條規定之特
                  別規定,旨在保障有繼承權之大陸繼承人。
資料來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暨施行細則解釋彙編(89年11月) 2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