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遺產管理人身分申請陳○從土
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一案
主 旨:關於貴部函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遺產管理人身分申請
陳○從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台 (81) 內地字第八一七二七四○號函
。
二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清償債權為遺產管理
人職務之一種,所謂「清償債權」,解釋上不以清償金錢債權為限,
即為履行被繼承人生前所訂之契約債權而為一切必要的清償處置均包
括在內。本件依來函所述,系爭二筆土地係被繼承人陳○從所有,於
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與何○次訂定合建契約書,並同意由何○
次規劃建屋,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陳○從死亡,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經法院選任為陳○從遺產管理人,茲國有財產局為履行合建契約及
附加條款之規定 (如原合建契約第二條:「所建房屋及其基地按甲方
分得百分之四十五,乙方分得百分之五十五,雙方按分得比率取得房
屋及基地,如無法取得整戶時,按出售價雙方互相補貼取得房屋及基
地,建築剩餘之土地,其所有權仍歸甲方所有。」第八條:「乙方將
房屋點交由甲方之時,甲方應將乙方應得之基地辦理土地分割並移轉
登記與乙方或其指定之人」) ,擬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分割標
示變更登記,核其性質,似可認係履行被繼承人生前所訂契約債權之
必要的清償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