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國庫依民法第 1185 條之規定取得剩餘財產時,縱使有繼承人存在,
亦喪失對該財產之物權,因此,倘若本件有真正繼承人,不得依民法第 1
146 條等規定,向國庫請求回復
主 旨:關於貴院函詢財政部國庫署有關亡故院民遺產現金不足以支付喪葬或遺產
管理程序費用,得否免經遞狀聲請遺產管理人裁定確定即逕行歸繳國庫疑
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依財政部國庫署 99 年 4 月 8 日台庫一字第 09903031850 號書
函,轉貴院 99 年 3 月 25 日北市浩院社字第 09930112500 號函
辦理。
二、按民法第 1185 條規定:「第 1178 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謄
餘,歸屬國庫之規定,係指無人承認繼承之財產,經依第 1178 條,
由法院為搜索繼承人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方得為之。(本部 73
年 1 月 24 日(73)法律字第 952 號函釋參照)。蓋民法第 117
7 條及第 1178 條第 2 項分別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
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就繼承人有
無不明時,須有負責管理遺產之人,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且被
繼承人可能有未知之遺產(例如債權存在),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 1
179 條規定尚應收取債權,如未經遺產管理人進行清算,將可能使利
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故如僅因遺產現金無法支應遺產管理程序費用,
即不經上開程序而將遺產現金繳庫,則與前揭法定要件有違。
三、次按民法第 1146 條所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須向表見繼承人行使此
項權利(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頁 84-86,
2010 年 3 月)。查國庫依民法第 1185 條規定取得之財產,並非
本於該遺產之繼承人身分為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
繼承新論,頁 235,2010 年 3 月),自與民法第 1146 條所定要
件不符。又依法律規定取得剩餘財產之法律性質,究為原始取得抑繼
受取得,學者雖有爭論,然通說認係原始取得。換言之。國庫依法律
規定取得剩餘財產時,縱有繼承人存在,亦喪失對該財產之物權(本
部 80 年 11 月 13 日(80)法律字第 16834 號函釋意旨參照)。
故本件如有真正繼承人,不得依民法第 1146 條或第 767 條等規定
向國庫請求回復。
正 本:臺北市立○○敬老院
副 本:財政部國庫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