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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1)台電民決字第 578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1 年 07 月 18 日
要  旨:
查遺產管理人得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款定有明文,除有保存遺產之必要外,原則上不得處分遺產。其有利
於遺產之利用或改良行為致變更財產之性質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七
條之規定,似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 (參照史尚寬「繼承法論」三三二頁
) 。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
雖得變賣遺產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後段) ,惟遺產管理人若
係法院指定,其變賣遺產行為,又無從經親屬會議同意,則參以遺產管理
人應受法院監督之法理,似得由該遺產管理人聲請原指定法院准許後,始
得變賣遺產 (本部五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台五十五函民字第六八四二號函
參照) 。故本件遺產管理人聲請辦理被繼承人之電話租用權過戶手續,揆
諸上開說明,似應聲請原指定法院許可後,始得為之。
全文內容:查遺產管理人得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款定有明文,除有保存遺產之必要外,原則上云得處分遺產。其有利
          於遺產之利用或改良行為致變更財產之性質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七
          條之規定,似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 (參照史尚寬「繼承法論」三三二頁
          ) 。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
          雖得變賣遺產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後段) ,惟遺產管理人若
          係法院指定,其變賣遺產行為,又無從經親屬會議同意,則參以遺產管理
          人應受法院監督之法理,似得由該遺產管理人聲請原指定法院准許後,始
          得變賣遺產 (本部五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台 (55) 函民字第六八四二號函
          參照) 。故本件遺產管理人聲請辦理被繼承人之電話租用權過戶手續,揆
          諸上開說明,似應聲請原指定法院許可後,始得為之。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91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