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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89 條
1.
發文日期:112.09.14
要  旨:
有關未婚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得否將原由未婚未成年人行使親權之特定
事項委託由自己行使,及未婚未成年人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疑義
2.
發文日期:111.07.26
要  旨:
未成年被收養人於被收養前經父母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嗣後
經法院認可收養裁定確定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處
於停止狀態。本生父母對於養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關係既已停止,則受
委託監護人之權限已失所附麗而無由再依該委託監護契約行使職務
3.
發文日期:110.10.13
要  旨:
有關紐西蘭移民局洽請協助查詢我國非婚生子女之「監護權」法律規範之
說明
4.
發文日期:109.05.11
要  旨:
法院選定離婚雙方以外之第三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權利義務,該第三人似
屬民法第 1055-2 條規定由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戶籍法第 11 條規定
辦理戶籍登記乙節,本部敬表同意
5.
發文日期:107.05.30
要  旨:
民法第 550、1092  條規定參照,因委託監護係受委託人基於行使親權父
母委託,行使、負擔父母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且行使親權之父母可隨時
終止委託監護,則如行使親權之父母死亡,委託基礎及隨之消滅,應無因
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消滅情形
6.
發文日期:106.07.18
要  旨:
夫妻離婚後如已約定由其中一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則得由擔任親權
人一方依民法第 1092 條規定以書面單獨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無須
由未任親權之一方出具同意書
7.
發文日期:106.04.06
要  旨:
檢送「擬修正民法第 1050 條及第 1055 條之 1  將父母親職教育原則納
入兩願離婚及裁判離婚子女監護酌定及改定之要件與增列親職教育原則」
乙案研析意見
8.
發文日期:100.11.14
要  旨:
參酌民法第 1055、1089 條等規定,未成年子女父母離婚後再婚,已辦理
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其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原則由父
母共同為之,嗣後父母第二次婚姻撤銷時,仍應由父母依協議由一方或雙
方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9.
發文日期:099.12.23
要  旨:
有關父母之一方「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之認定標準,應依一般社會通
念、該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父母在監受徒刑之執行是否有民法第 1089 條
所定「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審酌個案事實認定之
10.
發文日期:099.07.29
要  旨:
關於申請人因工作之故與妻子分居於兩地,因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
使,究係事實上不能或者是行使有困難?又一方若出具同意書,明示同意
之共同意思,交由其中一人辦理,則與所謂之「共同行使」沒有不同,但
仍應由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本於權責審認
11.
發文日期:099.03.17
要  旨:
按我國民法第 1000 條以及姓名條例第 6  條之規定,我國女子於結婚後
仍得保有其本姓或以書面約定冠以夫姓,倘若夫妻離婚後即非配偶,自不
得再冠有前配偶之姓;至於其子女於雙方離婚後,如有事實足認子女從父
姓對該子女有不利之影響時,得依民法第 1059 條之規定向法院請求宣告
變更子女從母姓
12.
發文日期:098.08.10
要  旨: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登記之適法疑義
13.
發文日期:088.03.24
要  旨:
關於夫妻離婚後,協議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有
無權限單獨辦理未成年子女移民手續疑義
14.
發文日期:087.09.03
要  旨:
關於父或母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請辦理戶籍登記等戶籍案件時,若持憑另
一方國民身分證、印章,可否免提他方同意書,視同授權辦理而逕予受理
,抑或應同時另具書面同意書再予受理疑義
15.
發文日期:086.12.16
要  旨:
未成年學生辦理就學貸款,父母雙方是否應同至承貸款銀行辦理對保手續
疑義
16.
發文日期:086.03.10
要  旨:
王○來先生申請登記為其女王○懿之監護人疑義
17.
發文日期:086.03.03
要  旨:
父或母之一方為未成年子女申辦遷徒、行業、職業、教育程度登記,宜適
用民法第一千零三條夫妻就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之規定,免提另一方之同意
書疑義
18.
發文日期:084.10.16
要  旨:
法定監護人李○○申請將其對李○欣、李○昇、李○杰等三人之法定監護
權委託謝李○蓉監護戶籍登記疑義
19.
發文日期:081.09.25
要  旨:
民法第 1091 條前段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其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有關「不能」之疑義
20.
發文日期:080.03.27
要  旨:
關於委託行使監護之職務,原則上應由父母共同為之,例外於法律另有規
定,或父母之意思不一致或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委託時,始由父之一方單獨
委託行使監護之職務  
21.
發文日期:078.08.07
要  旨:
股份有限公司未成年股東應如何行使表示決權,公司法尚無特別規定,應
適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分別依民法第 76 條規定由法定代理人代
為行使,或依同法第 77 條規定其行使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22.
發文日期:075.02.12
要  旨:
查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為戶籍法第三十六條
所明定。本件收養人李○明與被收養人李○侖及其生母李○秋,係於七十
四年十月十二日訂立「終止收養書約」,約定當日起終止李○明與李○侖
間之收養關係,並於同月十五日持以申請終止收養登記,業經該管戶政機
關依其申請登記完成,其後李○明等又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持另於七
十四年二月二日書立,約定於同一日期終止收養關係之「終止收養書約」
,請求該管戶政機關更正其前已完成之終止收養登記,此種情形,與戶籍
登記事項之錯誤或脫漏不同,似與戶籍法申請更正登記之規定不符。至於
違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四項「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
終止收養關係,應得終止收養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其效
力係屬自始無效抑或得撤銷乙節,法無明文。惟查其性質與民法第一千零
七十九條第三項「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之規定相近,似得準用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認係
得撤銷。本件蔡○侖係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與養父母間之終止收養
契約,未得其生父之同意,該終止收養契約書,依上開規定,似非自始無
效,而僅得由其生父請求法院撤銷之;惟當事人如就蔡○侖之生父有無民
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不能行使權利之情事,發生爭議,則宜經司法機關依
法認定之。
23.
發文日期:072.04.12
要  旨: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
擔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父母之一方不能
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非婚
生子女王○銘、王○權既經生父王○強認領,依照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及第一千零八十四條規定,視為婚生子女,其父對其自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監護權係父母權利之一種,除王○強有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殊無
由母羅○貞單獨行使之餘地 (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判例要旨) 。至於王○強有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應依
事實認定之。
24.
發文日期:069.02.14
要  旨:
一  按連○信君雖與其妻離異,但其妻與其子女之關係,並不因此而消滅
    。如其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無不能行使負擔情事,自不應
    為其未成年子女置監護人,故連○信如不欲其未成年子女由母監護,
    而以遺囑另行指定他人為監護人,自非法之所許。惟如連○信離異之
    妻已先連○信而亡故,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之規定,後死之父
    ,自得以遺囑為其未成年子女指定監護人。是則連○信自書遺囑指定
    之監護人,即為連○信之子連○君之合法監護人。
二  次查連○君如係連○信之獨子,且其母已逝,亦無繼母時,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連○君為連○信之第一順序繼
    承人,當可繼承連○信之所有遺產。
三  監護人經指定後,其對受監護人財產之管理方法,請參考民法第一千
    零九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零三條。
25.
發文日期:068.06.12
要  旨: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規定,無論父母之婚姻關係為嫁娶婚或招贅婚,
皆有其適用
26.
發文日期:066.10.08
要  旨:
一  本件許○杰雖已死亡,其妻許顏○鳳對於其未成年之子許○賓之權利
    義務並不因此消滅。至於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問題,可參考最高法院
    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及三十二年永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決定其
    監護人。
二  來函所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六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影
    本,係關於繼承登記事件所為之判決,並非為許○賓指定監護人。
27.
發文日期:059.11.18
要  旨:
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之住所為住
所」。此項規定乃因父須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而設,為保護教養權利義務
內容之一,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如父不能行使權利,由母行使
之。本件吳志輝之父現住外國,如事實上不能行使上開權利時,自得由其
母吳玉秀行使之。此際似可以其母吳玉秀之住所為其住所,於同法第二十
一條規定,亦無違背。
28.
發文日期:046.12.26
要  旨:
一  查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此於土地法第
    七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著有明文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於四十三年八
    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於同年九月七日行政院令指定台灣省為施行區
    域,故鄭有土於同年七月一日死亡時該條例尚未公布施行) 。關於遺
    產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土地權利繼承登記,自應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一個月內為之,故鄭有土地於四十三年七月一日死亡,其繼
    承人鄭炳元即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至鄭
    有土之長男鄭炳南,於三十五年六月間赴琉球經商未返,音訊杳絕,
    迄今已逾十年,乃由其妻鄭康安靖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宣告該失蹤
    人死亡,業經該院裁定准為公示催告,限於本年十月三十日前陳報生
    存在案,惟該鄭炳南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係於四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前
    死亡,自應認為鄭炳南對於其父鄭有土之遺產,仍有繼承權可得主張
    ,故關於土地權利繼承登記一節,足見仍應於前揭土地法所定一個月
    期限內為之,而無須俟公示催告期滿宣告死亡後再予以登記。又該鄭
    炳元聲請逾期應否科處罰鍰,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既
    定為:「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以下之罰鍰」,是該管地政機關自不無按
    照實際情形而為斟酌之餘地。至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後
    段,則已明白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土地經一次或數次移轉,延末
    申請登記者,應定期准其補辦登記,並免處罰鍰」。
二  又查被繼承人某乙,於四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其所遺財產,應
    歸妻甲,及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己等五人共同繼承,此項應繼之
    財產,性質上係屬繼承人之特有財產,故某甲居於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己等四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立字據,拋棄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
    ,而由其單獨繼承,縱經親屬會議同意,亦屬違反民法第一○八八條
    第二項之規定,而應歸無效。是基隆地方法院四十四年度民裁字第二
    二號裁定內載:「法定代理人代理子女拋棄不動產繼承權,事先應獲
    得親屬會議同意,依民法第一○八九、第一一七四條之規定,要難謂
    無效,此項拋棄,並不涉及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問題」云
    云,其所持見解不無違誤。
29.
發文日期:042.12.04
要  旨:
代筆遺囑係要式行為,遺囑除公證遺囑外,不以公證為必要
30.
發文日期:040.07.12
要  旨:
一  查婚姻關係存續中,妻未與夫同居而受胎所生之子女,其否認權專屬
    於夫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六號解釋) 。而其夫未提起否認之訴
    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曾與其妻通姦之男子對於該子女不得主張
    為自己之非婚生子女出而認領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三號解釋)
    。本案照來電所述情形,某甲與其妻之婚姻關係既未消滅,則其妻與
    姦夫所生之子女之身份,仍應依前開解釋確定之。
二  再依來電所述,某甲顯已不能行使其對於子女之法定代理權,則由其
    妻單獨行使親權將之女與人收養,於法尚無不合。但若此種權利之行
    使有害於其子女時,則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有予糾正或請求法院宣
    告停止其親權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