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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6)法律字第 04215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16 日
要  旨:
未成年學生辦理就學貸款,父母雙方是否應同至承貸款銀行辦理對保手續
疑義
主    旨:關於未成年學生辦理就學貸款,父母雙方是否應同至承貸款銀行辦理對保
          手續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部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台 (86) 高 (四) 字第八六一一三五三七
              號函。
          二  本部意見如左:
           (一) 按民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同法第一
                千零八十六條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八十
                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
                 (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 及事實上之不能 (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
                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 而言。至於行使有困難 (
                例如上班工作無暇管教,子女尚幼須僱請傭人照顧等) ,則非所謂
                不能行使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 。另按
                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二) 復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
                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
                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第一千零
                九十四條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家長。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四、伯父或叔父。五、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同法第
                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三) 本件依貴部來函所述,臺灣銀行於辦理學生就學貸款時,依民法第
                七十九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學生均要求其父母
                雙方應同至承貸銀行對保,據此確認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承認,
                以避免嗣後發生契約效力之爭執,固非無據;惟依前揭民法第一千
                零八十九條第一項中段、同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九十二條等規定,未成年人法定代理
                人之權利,得由未成年人父母之一方、其他監護人或受未成年人父
                母委託者行之,尚非絕對以未成年人之父母雙方共同行使為限。則
                本件臺灣銀行是否應參酌前開規定,酌予放寬未成年學生辦理就學
                貸款時,其父母雙方應同至該行辦理對保手續之限制規定,並簡化
                其手續,俾避免學生及該行之困擾,宜請一併斟酌。
資料來源:
臺灣省政府公報 87 年春字第 20 期 24-2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