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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0)法律字第 47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27 日
要  旨:
關於委託行使監護之職務,原則上應由父母共同為之,例外於法律另有規
定,或父母之意思不一致或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委託時,始由父之一方單獨
委託行使監護之職務  
全文內容:查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
          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所謂「特定事項」係
          指特別指定之事項而言,至於委託處理事務應否有書面乙節,則須視其事
          件之性質而定,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可供參酌 (請見前司法行政部四十
          四年四月廿八日台 (44) 公參字第二二四八號函) 。又查民法第一千零八
          十九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父
          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
          有能力者負擔之。」準此規定,關於委託行使監護之職務,原則上應由父
          母共同為之,例外於法律另有規定,或父母之意思不一致或母之一方不能
          行使委託時,始由父之一方單獨委託行使監護之職務。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74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