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委託行使監護之職務,原則上應由父母共同為之,例外於法律另有規
定,或父母之意思不一致或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委託時,始由父之一方單獨
委託行使監護之職務
全文內容:查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
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所謂「特定事項」係
指特別指定之事項而言,至於委託處理事務應否有書面乙節,則須視其事
件之性質而定,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可供參酌 (請見前司法行政部四十
四年四月廿八日台 (44) 公參字第二二四八號函) 。又查民法第一千零八
十九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父
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
有能力者負擔之。」準此規定,關於委託行使監護之職務,原則上應由父
母共同為之,例外於法律另有規定,或父母之意思不一致或母之一方不能
行使委託時,始由父之一方單獨委託行使監護之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