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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9)台函民字第 833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9 年 11 月 18 日
要  旨:
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之住所為住
所」。此項規定乃因父須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而設,為保護教養權利義務
內容之一,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如父不能行使權利,由母行使
之。本件吳志輝之父現住外國,如事實上不能行使上開權利時,自得由其
母吳玉秀行使之。此際似可以其母吳玉秀之住所為其住所,於同法第二十
一條規定,亦無違背。
全文內容: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之住所為住
          所」。此項規定乃因父須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而設,為保護教養權利義務
          內容之一,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如父不能行使權利,而母行使
          之。本件吳○輝之父現住國外,如事實上不能行使上開權利時,自得由其
          母吳○秀行使之。此際似可以其母吳○秀之住所為其住所,於同法第二十
          一條規定,亦無違背。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62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