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申請人因工作之故與妻子分居於兩地,因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
使,究係事實上不能或者是行使有困難?又一方若出具同意書,明示同意
之共同意思,交由其中一人辦理,則與所謂之「共同行使」沒有不同,但
仍應由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本於權責審認
主 旨:有關父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申請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約定由母單獨
任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7 月 9 日台內戶字第 0990142910 號及同年月 1
3 日台內戶字第 0990144496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8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
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
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
言。至於行使有困難(例如自己上班工作無暇管教,子女尚幼須僱請
傭人照顧等),則非所謂不能行使(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 415
號判例參照)。從而,如屬行使有困難而非不能行使者,原則上仍應
由其父母共同行使。
三、又倘未成年子女之父或母出具同意書,明示同意之共同意思,交由其
母或父一人辦理,此時其母或父即兼具其父或母意思表示執行機關之
身分,應與所謂「共同行使」無間。惟同意之具體內容如何?是否足
以表明共同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意思,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本部 89 年
7 月 20 日(89)法律決字第 012057 號函參照)。
四、本案吳○○君因工作之故與其妻斐○○分居臺灣及越南兩地,吳君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究係事實上不能抑或行使有困難?其所提具
之約定親權同意書,可否作為前開「共同行使」之認定?仍請貴部依
個案事實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總統府公共事務室、行政院秘書處、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
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