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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6035090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
要  旨:
夫妻離婚後如已約定由其中一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則得由擔任親權
人一方依民法第 1092 條規定以書面單獨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無須
由未任親權之一方出具同意書
主    旨:有關父母離婚後,約定由單方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適
          用民法第 1092 條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6  月 7  日台內戶字 1060420009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92 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
              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此係父母因事實
              上一時或部分無法行使監護權所設之委託監護規定。次按民法第
              1089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05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準此,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則
              上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而夫妻離婚後,除雙方約定仍共同任子女
              之親權人外,得僅由一方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林
              秀雄,親屬法講義,2012  年版,第 337  頁參照);如已約定由其
              中一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則得由擔任親權人之一方依民法第
              1092  條規定以書面單獨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無須由未任親權
              之一方出具同意書(司法院,公證法律問題研究(三),87  年 6
              月,第 135-137  頁參照)。惟委託監護之事項,限於事實上保護教
              養、指定居所或懲戒及有限額之金錢或動產管理,至於身分行為及財
              產行為之代理權、同意權,則應親自行使,不得委託他人為之(陳棋
              炎等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第 12 版,第 440  頁參照),
              併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