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夫妻離婚後,協議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有
無權限單獨辦理未成年子女移民手續疑義
主 旨:關於夫妻離婚後,協議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有
無權限單獨辦理未成年子女移民手續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台 (八八) 內戶字第八八○二○七九號
函。
二 按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之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
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 (第一項)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第二
項)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第三項) 前三項
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內容及方法 (第四項)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
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第五
頁) 」其第一項所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乃
系參酌學者通說之見解,認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與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同,而與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以下之監
護章規定有所不同,爰將舊法」監護」乙詞予以修正,期與民法第一
千零八十九條之用語一致。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修正條文說明一
參照) 是夫妻離婚後,依該條規定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一方所得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範圍,除雙方另有協議或法院另為
酌定外,自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所定親權行使之範圍一致;此時
他方之權利義務則暫時停止 (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三六七六
號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僅得依同條第
五項行使會面交往權,或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之人而已。至於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及第一千零五十
五條所定親權之內容如何?依學校見解其可大別為:關於子女「身分
上之權利義務」及關於子女「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前者除懲戒權、
子女交還請求權、身分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及民法外之身上照護權
等外,尚包括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居住所指定權。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
四條第二項既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為
遂行此權義務,自應賦予其指定子女居住處所之權,以保障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 (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三九二、第三九五
頁及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三六一、三六
二至三六四頁參照) 。本件當事人陳○珣女士因擬赴加拿大留學、移
民加拿大,擬為其女辦理移民加拿大之手續,得否由其單獨為之,宜
請 貴部參酌上開意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