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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4)法律決字第 2423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16 日
要  旨:
法定監護人李○○申請將其對李○欣、李○昇、李○杰等三人之法定監護
權委託謝李○蓉監護戶籍登記疑義
主    旨:法定監護人李○○申請將其對李○欣、李○昇、李○杰等三人之法定監護
          權委託謝李○蓉監護戶籍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
          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台 (八四) 內戶字第八四○二七六○號
              函。
          二  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
              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所謂特定事項,
              係指特別指定之事項而言。例如:對未成年子女事實上之保護、教育
              之具體事項及附隨此種監護之居住所指定權或懲戒權等或財產上有限
              額之金錢及動產之管理職務等是。從而,有關委託監護,其委託書除
              註明期限外,自應載明類似上述委託監護之特定事項。 (前司法行政
              部四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四四公參字第二二四八號函、本部八十年
              十一月一日法 80 律字第一六二三四號函、史尚寬著「親屬法論」第
              六三四、六三五頁,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四一五頁
              ,陳棋炎、郭振恭、黃宗樂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三九六頁參照)
              。至於身分行為之同意權、成立收養或兩願終止收養時之法定代理權
              限、財產行為之代理或同意等專屬性之權利義務等,則不待排除,當
              然不得委託他人行使,屬於禁止委託監護事項,與委託監護事項特定
              與否無關。本件李君委託監護書中記載「……特依民法第一○九二條
              規定從本日起三年期間 (從八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
              止) 委託謝李○蓉行使監護職務。…… (至於專屬性之權利義務,則
              不在本委託監護範圍之內,特此表明) 」僅將禁止委託監護之事項除
              外,對委託監護事項則未特別指定。參酌上開意旨,其似屬一般概括
              之委託監護,與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之規定尚有未符。
          三  又關於委託行使監護之職務,原則上應由父母共同為之,例外於法律
              另有規定,或父母之意思不一致或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委託時,始由父
              之一方單獨委託行使監護之職務 (本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法 80 律
              字第四七八○號函參照) ,併此敘明。
資料來源:
法務通訊 第 1807 期 2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