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王○來先生申請登記為其女王○懿之監護人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台 (86) 內戶字第八六○一五二九號函
。
二 查現行戶籍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規定之「監護登記」,原包
含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未成年人與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登記及八十五年九
月廿五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夫妻離婚
後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登記。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修正公有之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將舊法「監護」乙詞修正為「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後,為便於戶籍法配合法修正前之戶政
作業,本部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法86律字第○二三六六號函,曾建議
暫時沿用現行戶籍法有關監護登記之規定,辦理父母離婚後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登記。至於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所定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不
在上開戶籍法「監護登記」之列。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王○來與配
偶許○雀之婚姻關係並未消滅,其申請登記為女王○懿之監護人乙節
,與現行規定不符,參酌上開說明,似可不予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