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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6)法律決字第 0601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3 日
要  旨:
父或母之一方為未成年子女申辦遷徒、行業、職業、教育程度登記,宜適
用民法第一千零三條夫妻就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之規定,免提另一方之同意
書疑義
主    旨:關於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建議父或母之一方為未成年子女申辦遷徒、
          行業、職業、教育程度登記,宜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條夫妻就日常家務互
          為代理之規定,免提另一方之同意書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台 (86) 內戶字第八六○一三九七號函。
          二  查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第一項所謂「日常家務」,係指包括衣、食、
              住、行、育、樂及醫療等一切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事項及因此所生之法
              律行為。其範圍因夫妻共同生活之社會地位、職業、資產、收入及所
              在地區之習慣等而有不同 (本部七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法75律字第五六
              二七號函及史尚寬者「親屬法論」第二八四頁參照) 。至於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權」,則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所定父母
              對於未作年子女之權利之一種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一
              號判例參照)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由父母共同行使為原則,非屬
              首開「日常家務」之範疇。本件關於戶籍法之遷徒登記及行業、職業
              或教育程度登記,依同法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係以本人或
              戶長為申請人。如未成人之父或母為戶長,自得依此規定辦理未成年
              子女之各該登記。惟如未成年人之父或母均非戶長,而以未成年子女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申請時,則除一方有不能行使或授權他方單獨行使
              之情事外,參酌上開意旨,仍應由公母共同為之。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206 期 42-4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