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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0001788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要  旨:
參酌民法第 1055、1089 條等規定,未成年子女父母離婚後再婚,已辦理
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其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原則由父
母共同為之,嗣後父母第二次婚姻撤銷時,仍應由父母依協議由一方或雙
方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主    旨:關於撤銷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6  月 29 日台內戶字第 1000129384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
              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準此,夫妻關係因離婚而消滅,
              父母不再共同生活而須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以盡其對未
              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任務(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
              2010  年 9  月,第 262  至 264  頁參照)。本件來函所詢未成年
              子女之父母離婚後再婚,已辦理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
              記,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原則由父母共同為之(民法
              第 1089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嗣後父母第二次婚姻撤銷時,依民
              法第 998  條規定,婚姻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故撤銷前之婚姻
              仍屬有效。至撤銷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民法第 999  條之 1  第 2  項準用第 1055 條第 1  項規定仍應由
              父母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至
              於桃園縣政府建議戶役政資訊系統增設「撤銷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登記」功能及其相關記載事例乙節,仍請 貴部本於職權
              依法及實務需求審酌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