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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1.
發文日期:109.01.03
要  旨:
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36、38 條規定實際採取之行政措施,應依個
案情形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並應依循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為之。倘行政行為所規範之事實關係並非具體,則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授
權的法規命令定之
2.
發文日期:107.10.19
要  旨:
如為加強營區緝毒,國防主管機關擬透過全國毒品資料庫查核入營洽(商
)公人員是否為毒品高危險人口,倘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所定特
種個人資料者,其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符合該規定;如僅涉及一般個人
資料者,其蒐集、處理或利用,則應分別符合同法第 15、16 條規定
3.
發文日期:107.08.31
要  旨:
法務部就地方停管單位為解決路邊停車欠費追繳課題,建議提供駕駛人戶
籍地址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研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1  條所
涉行政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認定等意見說明
4.
發文日期:107.04.26
要  旨:
法務部就地方政府公告室內裝修業者受裁罰業者名稱及違法行為人姓名,
涉及行政罰法、政府資訊公開法、個人資料保護法、行政程序法及建築法
等相關法律疑義說明
5.
發文日期:107.03.05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規定但書第 6  款參照,行政執行機關將相關義
務人存款帳號提供予移送機關辦理退還溢繳款作業,應屬特定目的外利用
,尚可認符合該法規定;惟將未有溢繳情形義務人帳號資料,均一併帶入
系統供移送機關利用,手段是否已逾越必要範圍,宜斟酌俾符合比例原則
6.
發文日期:107.01.08
要  旨: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以「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為前提,倘非屬同一
行為人之同一行為,自得分別處罰,而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如同
一涉案貨物同時涉及沒收及沒入情形,宜先予究明司法機關依懲治走私條
例及刑法相關規定沒收涉案貨物,與行政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對
涉案貨物裁處沒入,是否屬「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同時符合犯罪
構成要件及行政罰構成要件情形
7.
發文日期:106.10.06
要  旨:
法務部就「公務機關擬透過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建置國民旅遊卡檢核系
統之消費交易資料,進行公務人員消費行為之統計分析,俾檢討及落實振
興國內旅遊政策目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乙案」之說明
8.
發文日期:106.07.18
要  旨: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 條有關個人資料利用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個人
資料保護法而為適用,至法院依前述條例第 14 條及相關規定公告裁定或
文件涉及相關規定規範目的及實務執行事項,宜請洽主管機關司法院說明
9.
發文日期:105.11.02
要  旨:
戶政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規定,應稅捐稽徵機關要求提供課稅有關
戶籍資料,以利稅捐稽徵機關核課及徵起,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第 1  款「法律明文規定」,而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
10.
發文日期:104.10.21
要  旨:
公務機關如有特定目的,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個人資料,且不論係向當事人蒐集或非由當事人提供,均得免踐行告知義
務;若機關以隱藏式攝影、錄音器材蒐集得識別特定個人影音資料,如前
述基於特定目的執行法定職務,即得免踐行告知義務,尚無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惟調查方法仍應遵守比例原則,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之方法
11.
發文日期:103.12.31
要  旨:
法務部就「災害應變時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問答草案」之意見
12.
發文日期:103.12.22
要  旨:
如將國軍人員之個人懲罰紀錄提供予他行政機關轉提供予民間企業,係屬
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但書各款之一
規定方得利用。又民間企業查詢有關個人隱私之政府資訊時,應由行政機
關視該資訊是否為檔案,非屬檔案者,除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13.
發文日期:103.10.28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36~43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83、108
條規定參照,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課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就主管機關所為監督或檢查負有容忍義務,
且並無限制主管機關須於一定期間先行通知方發生該容忍義務,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將受行政處罰;又行政機關為行政檢
查時仍應遵守比例原則、選擇損害最小方法為之、執行時踐行正當行政程
序以及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供事後審查
14.
發文日期:103.09.15
要  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24-1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等規定參照,第二類謄本如隱匿登記名義人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
號並揭示完整住址是否符合物權公示原則,宜由主管機關衡酌「避免人格
權(個人資料隱私權)受侵害」與「促進個人資料合理利用(維護交易安
全)」、比例原則等規定,本於權責審酌
15.
發文日期:103.08.05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5、7、16  條規定參照,如營運公司立於助手地位
提供相關資料,利用國道 ETC  收費系統行車紀錄資料行為效果歸屬於權
責機關(公務機關),故審核調閱機關所提請求後,如認符合可為特定目
的外利用情形,且符合上述相關規定要求,而決定提供國道 ETC  收費系
統行車紀錄資料,核轉並指示營運公司於擷取所調閱行車紀錄資料後,逕
復各調閱機關,與該法規定並無不合
16.
發文日期:103.07.18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民法第 181、182 條等規定參照,行政機關有無
免除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所附加利息,或以低於法定利率基準核計利
息裁量權限,目前司法實務及學說尚無相關見解可供參考,故主管機關依
據立法目的,審酌具體個案事實性質、差異,衡量受處分人之資力等因素
,依法律適用的一致性及平等原則,本於職權妥適處理
17.
發文日期:103.06.26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20 條規定參照,公務機關基於公民營(辦)交通
運輸、公共運輸及公共建設特定目的,得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
集有關悠遊卡刷卡交易個人資料,以作為公車運輸規劃及管理參考,又悠
遊卡公司將悠遊卡刷卡交易相關個人資料提供予公務機關,並作為協助執
行規劃及管理大眾運輸系統法定職務必要範圍特定目的外利用,可認為符
合「為增進公共利益」情形
18.
發文日期:103.05.06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16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等規定參照,公
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利用,原則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
蒐集特定目的相符,否則,應符合法定所列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
;又政府資訊予以公開時,尚應就「公開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
不公開政府資訊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予以權衡判斷
19.
發文日期:103.05.02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19 條等規定參照,如辦理廉政問卷調查屬「
廉政研究」或其他有關政風事項業務職掌範圍,則得於法定職務「必要範
圍內」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銀行如將客戶個人資料提供予公務機關辦理
上述調查,則屬特定目的外利用,應符合該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各款事由之一始得為之,又是否能達到「為增進公共利益」或「公務機關
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
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等特定目的外利用事由,宜由保有該個人
資料銀行本於權責審酌
20.
發文日期:103.04.22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20 條、國有財產法第 9、12  條規定參照,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基於財產管理特定目的,得於執行國有財產法規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內,蒐集國有土地占用人個人資料,以釐清國有土地占用人身
分,確認追收使用補償金對象及日後占用人不願配合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
時之訴訟對象;又各機關將國有土地占用人相關資料提供予其各分署,作
為協助管理或處理國有財產法定職務特定目的外利用,可認為符合「為增
進公共利益」情形
21.
發文日期:103.03.26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9  條、執行監獄行
刑法第 12 條等規定參照,公務機關如將涉及性侵害加害人指紋資料個別
提供予他公務機關,作為協助防治性侵害犯罪特定目的外利用,可認為符
合「為增進公共利益」情形,並應注意手段有助於目的達成,選擇對人民
權益損害最少,且對人民權益造成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利益顯失衡平
22.
發文日期:103.02.07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5 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參照,公務機關委
託電收公司蒐集、處理或利用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行車紀錄資料,
視同公務機關行為,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公務機關規定,又公務機
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符合比例原則要求
23.
發文日期:103.01.13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戶籍法第 24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 9-1  條規定參照,如政府機關為執行上述相關規定法定職
務,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特定目的「戶政」及「兩岸事務」必要範圍內自
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並應在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另亦須符合比例原則
24.
發文日期:102.09.16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參照,政府機關
係基於立法工作及法制行政「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案制定或修正等「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自得蒐集、處理「法案及性別影響評估檢視表」中填
寫人之個人資料,又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為之,且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另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應符合比例原
則要求
25.
發文日期:102.08.15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20 條規定參照,如提供非納稅義務人相關文件資
料予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課稅業務,以避免稽查不正確,影響租稅公平,符
合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及「為增進公共利益」情形,自得為特定目的外
利用
26.
發文日期:102.04.15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規定參照,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辦理租稅稽查
蒐集個人資料,符合該法規定,又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就辦理租金補貼方案
保有的個人資料,提供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課稅業務,以避免稽查不正確,
影響租稅公平,亦符合同法「法律明文規定」及「為增進公共利益」情形
,自得為特定目的外的利用
27.
發文日期:102.04.03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 2、17  條等規定
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籌編培訓統計年報,函請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提供個人資料,倘係基於「保訓行政」、「統計」等特定目的,
且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即得合法為個人資料蒐集
28.
發文日期:102.03.06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等規定參照,地方政府機關如基於保有資料機關
法定職掌及特定目的為蒐集、處理者,自得於目的內利用個人資料;如非
屬特定目的內者,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衡酌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但書各款情
形是否提供
29.
發文日期:101.08.17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5、16 條等規定參照,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涉個
人資料利用是否逾越特定目的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而有違反比
例原則之虞,涉及個人資料隱私權與交易安全公共利益間比較衡量判斷,
及土地登記規則等地政法規解釋適用,宜由內政部本於職權參酌上述規定
意旨妥為處理
30.
發文日期:101.07.02
要  旨: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等規定參照,如
稅捐稽徵機關為執行法定職務,依法向公會調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公會
應配合提供不得拒絕,尚不因所持資料性質為國內、國外或自身或第三人
資料而有差別,惟稅捐機關仍受比例原則拘束
31.
發文日期:101.05.17
要  旨: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參照,個人
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除應符合蒐集、處理及利用相關要件規定,並應
符合比例原則
32.
發文日期:101.05.07
要  旨: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等規定參照,公
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應在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逾越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且採取方法應有助於目的達成,並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
害最少,且造成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利益顯失均衡
33.
發文日期:101.03.01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7  條等規定參照,公
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等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應有助於目的達成,並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且造成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利益顯失均衡
34.
發文日期:100.12.15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規定參照,何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保有資
訊機關就「公開政府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政府資訊所保
護之隱私權益或營業上祕密」間比較衡量判斷;又行政機關於有多種同樣
能達到目的之方法時,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35.
發文日期:100.11.22
要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 85 條之 3  等規定參照,如車輛為無號牌
及號牌不符車輛,已無法經由開啟車門以外方法查知車輛所有權人,而採
取由公正第三人在場或全程錄影方式開啟車門查證引擎號碼或車內留存證
件,應認符合比例原則
36.
發文日期:099.10.07
要  旨:
有關「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國
軍因作戰或因公成殘義務役士兵核發贍養金作業規定」三者間對於贍養金
規定之適用疑義
37.
發文日期:098.06.03
要  旨:
按「獨資商號者,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
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最高行政
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1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器材行係異議人獨
資經營之商號,而移送機關傳真決標公告所示,第三人苗栗縣立○○國民
中學等工程之得標廠商為「○○器材行」,依上開判決意旨,二者實為同
一權利義務主體。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檢附之移送書、執行(
債權)憑證等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乃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
於第三人之工程債權予以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義務人為自然人,
各工程債權的主體是法人,執行對象錯誤云云,容屬誤解。
38.
發文日期:094.10.2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本法第 3  條
所定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於行政執
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 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
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3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 採
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
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
及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行政執行處依據繳款書記載義務
人為異議人,於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後,因未足清償,為執行贈與稅之
必要,續以系爭函查封異議人之不動產,核已選擇對於異議人權益損害最
小之適當方法為執行,並未逾越達成執行贈與稅目的之必要限度。又異議
人之財產為前開債權之總擔保,不得由異議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
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 1581 號解釋意旨參
照)。系爭函所查封之財產縱使如異議人所稱為贈與受贈人尚未辦理移轉
登記之不動產,因該不動產仍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亦非法律規定不得執行
之財產,行政執行處對之執行,尚無不合。
39.
發文日期:094.06.09
要  旨: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 1  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係指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實施,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查
    本件行政執行處為達執行之目的,係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等規定,
    函請境管局限制異議人出境,並非援引行政院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
    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自不受該辦法或財政部相
    關函釋之限制,且該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
    第 3  項及修正前關稅法第 25 條之 1  第 3  項(現行關稅法第 4
    8 條第 5  項)之規定訂定,與行政執行法因義務人不履行其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時,為貫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
    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故異議人主張其滯
    納之金額僅 10 萬餘元,行政執行處限制其出境,與「限制欠稅人或
    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 2  條規定不符云云,並無理
    由。
二、次按,憲法第 10 條規定之居住遷徙自由,係指自由設定住所、遷徙
    、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此觀有權解釋憲法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所作釋字第 443、454 及 558  號解釋文自明,則依憲法第 23
    條規定制定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限制住居
    」,除指得限制義務人居住於現住居所,不准遷移,或限制其居住於
    一定區域,但不以管轄法院區域為限外,當然包括限制其出國在內(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蓋義務人有
    法定得限制住居之事由時,如不及時限制其住居,則義務人一旦出境
    ,不僅致執行程序延滯,債權人之債權亦難以受償(楊與齡著,強制
    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 11 版,第 300  頁至第 301  頁參照
    )。經查,異議人滯欠 85 年度至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及 87 年度綜
    合所得稅罰鍰金額合計僅 12 萬 9,210  元(滯納利息另計),於限
    繳日期屆滿後迄今數年皆不繳納,卻於 90 年底至 91 年初滯留國外
    近 2  個月未歸,另亦於 93 年 1  月間出國約 10 日,以數次出國
    之飛機票價及國外之花費計算,應已高過應納金額,是行政執行處為
    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保國家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得以受償,於異議
    人經合法通知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後,依法對異議人限制出境,
    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異
    議人陳稱行政執行處係執法機關,無權擅將限制住居擴張解釋為限制
    出境,進而更為禁止出國之處分,顯係誤解憲法、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此外,衡酌社會一般觀念,執行機關依法限制義務人出境,並未限
    制其在國境內從事經濟活動,與義務人之工作權、生存權,尚未有正
    當合理之必然關聯。異議人以其須出國跑單幫維生,禁止出國結果致
    其生存權被剝奪為由,請求撤銷系爭限制出境函,於法未合,其聲明
    異議應予駁回。
40.
發文日期:094.06.03
要  旨: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
制其住居:…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關於義務人
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
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
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
之經理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
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至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依學
者通說見解,係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
事由所致(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 11 版,第 292  
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214  頁參照);而
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當事人雖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如無可認
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
(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1574 號判例意旨參照)。異議人雖說明係因畏
懼前夫莊君知悉行政執行處通知其到場說明後,會到場找麻煩,致當日不
敢到處,並提出法院准予離婚判決書及通常保護令為證,惟查此一事由尚
非屬所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且異議人於行政執行處
94  年 5  月 9  日詢及為何不以電話請假時,亦稱自認只是人頭而非董
事長,所以對到處說明乙事沒那麼注意,足見異議人之不到場並非不可歸
責於異議人;況且異議人若畏懼在行政執行處遇見前夫而不敢前來,亦可
委任代理人到該處說明,詎異議人於指定期日並未委任代理人到該處說明
,則行政執行處於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該處說明後,限
制異議人出境(海)及非經許可不得遷離住居地,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
並無不合。
41.
發文日期:094.05.1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行為,
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 、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 、採取之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執行法第 3  條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乃指限制義務人住居
於一定之地域而言,義務人有法定得限制住居或拘提之事由時,如不及時
限制其住居,則義務人一旦出境,不僅致執行程序延滯,債權人之債權亦
難以受償(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00  頁參照
)。經查,本件行政執行處受理義務人公司欠稅案件後,曾以傳繳、扣押
存款、扣押留抵稅額等較輕微之方法執行,惟執行結果僅得款 4  萬 4,3
31  元;嗣行政執行處因發現義務人公司 86 年度資產負債表列有現金 1
,725  萬 9,407  元、應收帳款 289  萬 4,191  元,為調查義務人公司
財產狀況、現金流向及可供執行之應收帳款債權,認有通知異議人到處報
告財產狀況之必要,詎異議人於指定期日並未至處報告,行政執行處本於
職權認定有及時限制異議人出境(海)之必要性,以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
保國家債權,爰予限制出境,尚無違反前開規定所示比例原則。
42.
發文日期:094.04.04
要  旨: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受
    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依目前之通例,不
    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
    定標準(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參
    照)。又文書之送達,如已符合補充送達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
    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
    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嗣後如以其
    他理由退回郵務機構,郵務機構自應不予受理或敘明事由退回原處分
    機關(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91  年 
    9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10032965 號函釋參照)。查系爭命令 1  既
    係向異議人之戶籍地為送達,並由第三人以受雇人身分收受在案,則
    不論該受雇人是否交付異議人,均自受雇人收受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縱送達證書上另加蓋○公司戳章,或收受後原封退回行政執行處,揆
    諸前開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仍不影響其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行政
    程序法第 72 條第 3  項規定所稱「就業處所」並不限於任職公司在
    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尚應包括實際工作場所在內。查異議人
    92  年間係在○公司投保,故系爭命令 1  送達異議人戶籍地時,第
    三人除係以其受雇人身分簽收外,並同時加蓋○公司戳章,則依一般
    社會通念觀之,應可推定其同時亦係○公司之接收郵件人員,且對異
    議人在○公司任職乙事必知之甚詳,始會在送達證書上加蓋○公司戳
    章,是以該址亦為異議人之實際就業處所。
二、次按,「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
    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亦定有明文。又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
    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故送達未作證書或其證
    書不合程式,不得即謂無送達之效力(行政法院 61 年裁字第 156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命令 2  亦係依法以異議人之戶籍地為應
    受送達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將之寄存於中和○○郵
    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雖郵政機關人員就送達通知書另 1  份究係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乙欄漏未於送達
    證書上勾選,惟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仍不影響寄存送達之效力
    。且此部分業據行政執行處電詢中和○○郵局表示因該局業務龐雜量
    鉅,可能是投遞人員漏未勾選,不過在送投遞時,必定會依規定踐行
    該項程序。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92 年 11 月 11 日遞通字第
    0676  號函說明 4  之(1) 有關行政文書寄存屆滿 3  個月,應受
    送達人未領取時,各郵局應如何處理之說明可知,92  年 9  月 1  
    日前辦理寄存送達之行政文書,如未經領取,寄存之郵局仍會依規定
    手續退回原交寄之行政機關,惟據行政執行處承辦書記官 94 年 3  
    月 29 日上午電覆表示系爭執行命令 2  迄今並未退回該處,併此敘
    明。
43.
發文日期:093.04.06
要  旨:
關於台北縣北區農會超市促銷傳單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相關處罰作業應
如何辦理疑義乙案
44.
發文日期:092.05.19
要  旨:
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
、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
,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遺產於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為繼承人。
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此公同共有之財產,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後段規定,其所負納稅義
務,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亦即每一繼承人對
遺產稅之全部,均負有繳納義務,而非按其應繼分之比率,各別分擔,此
與分別共有之財產,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之情形不同(最
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五三五號判決參照),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
林○及義務人傅○敏、林○慈、林○、林○等五人為被繼承人林○遺產之
共同繼承人,將渠等列為系爭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行政執行處於系爭遺
產稅應納金額全部範圍內,就異議人及其餘義務人等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
權予以扣押,並無不合。
45.
發文日期:091.01.09
要  旨:
關於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水污染防治法處停工處分之
執行釋疑
46.
發文日期:089.04.10
要  旨:
關於「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
金要點」修正草案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