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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01185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5、16 條等規定參照,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涉個
人資料利用是否逾越特定目的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而有違反比
例原則之虞,涉及個人資料隱私權與交易安全公共利益間比較衡量判斷,
及土地登記規則等地政法規解釋適用,宜由內政部本於職權參酌上述規定
意旨妥為處理
主    旨:有關報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內容包含所有權人之戶籍地址,且任何人均
          得申請,致洩漏民眾隱私,嚴重損及權益等情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三,請照。
說    明:一、復大院 101  年 6  月 18 日院台業四字第 1010730866 號函。
          二、有關來函說明一(一)部分:按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個人
              資料保護法(尚未施行,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個人資
              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上開規定所稱「聯絡方式」應
              包括通訊地址或戶籍地址在內,該地址與姓名連結即可識別該特定個
              人,故應屬本法所稱個人資料。
          三、有關來函說明一(二)部分:
          (一)本部針對土地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揭示個人資料範圍多寡乙節,前
                於 93 年 3  月 24 日法律字第 0930012554 號致內政部函略以:
                土地謄本資料於電腦處理之範疇內,除所有權人外,可能包含其他
                共有人或他項權利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或債權債務
                財務情況等詳細自然人之個人資料,如仍全部公開或提供,亦恐有
                損及其權益。故如僅提供姓名,即足以達成特定目的利用之本旨者
                ,似不宜將渠等除姓名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併予提供。本部並於
                101 年 2  月 17 日內政部研商「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分類制
                度」第 2  次會議表示: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涉及姓名、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或債權債務財產情況等詳細自然人之個人資
                料,上開資料之蒐集利用,除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7  條
                、第 8  條規定須符合特定目的外,尤應注意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內政部
                101 年 2  月 23 日台內地字第 1010108949 函附會議紀錄參照)
                。故報載「法務部不作為」、「法務部在開會時認為,此與個資法
                沒有衝突,個資法保護範圍是身分證字號和出生年月日,不包括住
                址」等語,並非事實。
          (二)按本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
                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 16 條規定:「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一、法律(包括法律及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
                明文規定者。…」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
                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
                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地政
                機關提供(即利用)土地登記之個人資料,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之 1  規定:「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
                、內容及申請人資格如下: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
                資料;應由登記名義人、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提出申請。
                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其他依法令
                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任何人均得申請。」為之,惟上開第二類謄本
                所涉個人資料之利用,是否逾越特定目的及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
                範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因涉及個人資料隱私權與交易安全
                之公共利益間之比較衡量判斷,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地政法規之
                解釋適用,仍宜由內政部本於職權參酌本法上開規定意旨,審慎權
                衡「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與「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本法第
                1 條),考量公開或提供登記謄本之方式及所涉個人資料之內容與
                範圍並妥為處理。
            四、檢附本部 93 年 3  月 24 日法律字第 0930012554 號函、內政部
                101 年 2  月 23 日台內地字第 1010108949 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各
                乙份供參。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內政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