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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14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19 日
要  旨:
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
、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
,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遺產於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為繼承人。
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此公同共有之財產,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後段規定,其所負納稅義
務,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亦即每一繼承人對
遺產稅之全部,均負有繳納義務,而非按其應繼分之比率,各別分擔,此
與分別共有之財產,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之情形不同(最
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五三五號判決參照),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
林○及義務人傅○敏、林○慈、林○、林○等五人為被繼承人林○遺產之
共同繼承人,將渠等列為系爭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行政執行處於系爭遺
產稅應納金額全部範圍內,就異議人及其餘義務人等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
權予以扣押,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147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林○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不服本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遺稅執
特專字第一五○八八九號執行案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北執愛九十一年稅執
字第一五○八八九號執行命令,經向本署台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
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財政部及台北市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既已認定「義務
人林○為繼承人林○之兄弟,明知被繼承人已死亡,卻偽造被繼承人簽名及印章,將
系爭之靈骨塔位轉讓第三人,顯有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之故意」依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一條規定,林○應負民刑事之責任,換言之,民事部分之稅捐應由林○負責。(
二)「遺產分割協議書」已載明:「嗣後有關林○之遺產、遺債及費用、稅捐概與林
○無關。」(三)本件補徵之遺產稅,雖應由全體義務人繳納,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一條規定,林○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故意,應負繳納全部稅金之民事責任,更
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比例原則」應選擇先對林○補徵遺產稅,有不足部分方可向
其他義務人補徵為「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四)林○名下之住宅(○○市○○
路○○巷○○號)業已改登記在他人名下,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得命其提供相當之擔保限期履行。綜上所述,本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以下稱台北處
)應先向林○補徵遺產稅,其有不足部分,方可向其他義務人補徵云云。
    理    由
一、查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林○及其餘繼承人傅○敏、林○慈,林○、林○等共五人就
    被繼承人林○遺產應納之遺產稅本稅計新台幣(下同)三、八三二、六八○元逾
    期未繳納為由,移送台北處執行,案經台北處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七
    日北執愛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一五○八八九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就異
    議人及其餘義務人林○、林○對於○○商業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於四
    、四三七、八二三元(含本稅、滯納金、行政救濟利息)範圍內予以扣押,異議
    人不服,以如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台北處聲明異議。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
    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又強制執行事件
    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異議人主張財政部及
    移送機關已認定義務人林○顯有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之故意,依規定林○應
    負民刑事之責任,民事部分之稅捐應由林○負責且「遺產分割協議書」已載明:
    「嗣後有關林○之遺產、遺債及費用、稅捐概與林○無關。」云云。查系爭遺產
    稅究應以何人為納稅義務人?是否應以林○為納稅義務人及依遺產分割協議書,
    各繼承人間應如何負擔民事法律責任,係屬實體事項,依前判例意旨,台北處及
    本署就此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故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
    ,於法即有未合。本件台北處依移送機關檢附之遺產稅繳款書及移送書上所載納
    稅義務人為異議人等五人,並據以執行,核無不合。
三、次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
    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
    定之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遺產於無遺囑執
    行人及受遺贈人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為繼承人,而屬繼承人之固有債務。
    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
    公同共有之財產,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後段規定,其所負納稅義務,係以全體
    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亦即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負
    有繳納義務,而非按其應繼分之比率,各別分擔,此與分別共有之財產,由共有
    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之情形不同(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五三五
    號判決參照)。再按,義務人之財產係債權人之總擔保,凡於開始實施執行時屬
    於義務人所有之財產,除為法令或性質上不許者外,債權人對於義務人之財產有
    選擇執行之請求權,不得由義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最高法院十九年
    度抗字第八一三號判例及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八一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
    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林○及義務人傅○敏、林○慈,林○、林○等五人為被繼承人
    林○遺產之共同繼承人,將渠等列為系爭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並於渠等就應納
    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時,依規定移送台北處執行,台北處於
    系爭遺產稅應納金額全部範圍內,就異議人及其餘義務人等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
    權予以扣押,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林○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故意,應負
    繳納全部稅金之民事責任,更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比例原則」應選擇先對林
    ○補徵遺產稅,有不足部分方可向其他義務人補徵為「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云云,顯有誤解,洵無可採。另異議人主張林○名下之住宅業已改登記在他人
    名下,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命其提供相當之擔保限期履
    行乙節,係屬執行機關即台北處之權責,自應由台北處視具體情形,本諸權責自
    行核處,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1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3 輯)第 160-16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