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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123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地方停管單位為解決路邊停車欠費追繳課題,建議提供駕駛人戶
籍地址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研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1  條所
涉行政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認定等意見說明
主    旨:有關地方停管單位為解決路邊停車欠費追繳課題,建議貴部提供駕駛人戶
          籍地址及研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  條之 1,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
          及行政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認定等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10 月 20 日交路字第 1060028032  號、107 年 3
              月 29 日交路字第 1075004047 號函、107 年 4  月 27 日交路字第
              1070011886  號及 107  年 8  月 2  日交路字第 1070022762 號函
              。
          二、有關來函說明三所詢,地方政府為改善停車欠費追繳成效,請貴部開
              放第 3  代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詢駕駛人戶籍地址功能乙節: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5 條、第 16 條規定:「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
                要範圍內。…」、「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
                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如係為協助其他
                機關執行其法定職務,而屬於「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於原
                蒐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本部 103  年 2  月 20 日法律
                字第 10303502200  號函參照)。
          (二)依來函所述,貴部向內政部申請戶籍地址係應用於辦理全國公路監
                理業務(含直轄市政府辦理交通違規裁決及運輸業管理業務)及貴
                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辦理通行費欠費追繳、逾期未繳舉發及救
                濟業務等,貴部訂定之「交通部使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管理要點
                」第 3  點亦明定該資料之運用以因應上開特定業務需要為限。就
                此部分而言,貴部係基於特定目的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而蒐
                集、處理或利用內政部提供之個人資料。
          (三)貴部如擬將向內政部取得之戶籍地址,擴大應用機關及範圍,附加
                於公路監理資料提供地方政府辦理停管業務使用,係屬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惟此部分之個人資料利用,係為協助地方政府執行其法定
                職務,應可認屬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所定「為增進公
                共利益」之情形而得提供,但仍應注意個資法第 5  條比例原則之
                要求。
          三、有關來函說明四所詢,基於道路使用資源公平性及追繳欠費需要,貴
              部擬研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  條之 1,將未繳一定金額以上
              之路邊停車費及國道通行費者,納入不得辦理車輛異動規定之適用,
              惟以「未繳一定金額以上」作為增訂相關禁止車輛異動規定之條件,
              是否可通過行政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則之檢視乙節:
          (一)按行政法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
                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
                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
                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本部 101  年 3  月 1  日法律
                字第 10100015290  號函、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判字第 1704 號
                判決參照)。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
                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
                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上述行政
                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係拘束「行政行為」之一般法律
                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參照)。
          (二)學說上有認為,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係實質法治國原則的派生原則
                ,其與比例原則所蘊含的「恣意禁止」精神,同其旨趣,皆在防止
                國家機關濫用其權力,以免國家權力不當擴大、漫無邊界。此一原
                則不僅是行政法上基本原則,同時具有憲法位階,不僅行政機關受
                其拘束,立法機關亦不得違反此一原則(李建良,行政法上不當聯
                結禁止原則,月旦法學雜誌第 82 期,2002  年 3  月,第 21 頁
                參照)。亦有學者指出,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係指國家權力機關在
                其權力作用上只應考慮到合乎事物本質的要素,不可將與「權力作
                用目的」不相干的要素納入考慮(李惠宗,繳清罰鍰才能換行照嗎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30 期,2002  年 1  月,第 93 頁參照)
                。換言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是用以檢證可不可以將某些要素納
                入考慮的問題,此一原則旨在排除不理性或虛偽的因素,而非就某
                要素應如何考慮的問題(此係比例原則要處理的問題)。某一要素
                是否符合合理聯結的關係,不是以該要素與決定有無牽連關係為斷
                ,而應以對達成目的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為斷(李惠宗,三次翹
                課,死當!-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在學業成績評量上的應用-,臺灣
                本土法學雜誌第 56 期,2004  年 3  月,第 156  頁參照)。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  條之 1  之研修事涉立法行為,貴部
                宜審究者,實為具憲法位階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61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及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目的正當性
                、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參照),
                此乃合憲性審查之範疇。查路邊停車費及國道通行費均為規費,係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以「未繳一定金額以上」作為禁止車輛異
                動規定之條件,似將繳納規費與車輛異動二者加以聯結,亦即以禁
                止車輛異動之手段,達成促使「未繳一定金額以上」者履行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之目的。上開修法是否係考慮二者權益之保障何者應
                優先?此涉及立法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是否已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仍請貴部參酌前揭說明,本於權責審認,本部予以尊重。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