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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164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
要  旨:
戶政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規定,應稅捐稽徵機關要求提供課稅有關
戶籍資料,以利稅捐稽徵機關核課及徵起,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第 1  款「法律明文規定」,而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
主    旨:所詢戶政機關可否向地方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民眾遷徙提證租賃契約書相關
          資料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9  月 5  日台內戶字第 1050432011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
              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
              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故戶籍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
              用之規定,屬個資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僅於未符戶籍法令相
              關規定,而仍認須依個資法判斷時,方有個資法之適用(本部 104
              年 8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40351042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稅捐稽徵機關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
              調查,被調查者不得拒絕,惟不得逾課稅目的之必要範圍,為稅捐稽
              徵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另按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 16 條規
              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復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組織規程第 3  條規定:
              「本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二、地價稅科:地價
              稅稅籍清查、地價稅及田賦稽徵等事項。... 四、房屋稅科:房屋稅
              稅籍清查及稽徵等事項。... 。」準此,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如為
              辦理前揭相關課稅業務,且基於「095 財稅行政」之特定目的蒐集旨
              揭個人資料,符合前開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惟仍應注意,
              其蒐集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個資法第 5  條、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
              )。至戶政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規定,應稅捐稽徵機關之要求
              提供課稅有關戶籍資料,以利稅捐稽徵機關之核課及徵起,應符合個
              資法第 16 條第 1  款「法律明文規定」,而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
              惟本案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業務需要,請戶政機關提供設籍者之租賃
              契約書,如經洽請求機關確認,改採提供來函說明三所述「門牌地址
              」,亦可達成稽徵目的時,因屬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方法,自較符
              合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第 2  項、個資法第 5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另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規定「為調查課稅資料」
              究係指具體個案調查,抑或可包含通案性調查所為之「通報」,仍宜
              請另洽該法主管機關財政部表示意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