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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131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要  旨:
公務機關如有特定目的,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個人資料,且不論係向當事人蒐集或非由當事人提供,均得免踐行告知義
務;若機關以隱藏式攝影、錄音器材蒐集得識別特定個人影音資料,如前
述基於特定目的執行法定職務,即得免踐行告知義務,尚無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惟調查方法仍應遵守比例原則,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之方法
主    旨:有關貴局派員稽查取締違規張貼廣告執行程序是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或相關法令,另採證資料是否合法,而得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4  年 3  月 31 日高市環局稽字第 1043297270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如有特定目的
              ,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且依同
              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第 9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不
              論係向當事人蒐集或非由當事人提供,均得免踐行告知義務。次按行
              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
              作成行政決定。此項調查義務,以事實之調查必要性為前提,調查事
              實所必要之證據方法,由行政機關以裁量決定之(本部 101  年 3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000040370  號函參照)。
          三、查本件所詢涉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行政罰裁處,行政機關
              為調查事實及證據,所採取之調查方法是否違法等節,參酌前揭說明
              ,貴局以隱藏式攝影、錄音器材蒐集得識別特定個人之影音資料,如
              係基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而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即得
              免踐行告知義務,尚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問題。又此一調查方法
              ,屬蒐證技巧之範疇,不影響行為人之違章事實,並與刑法上之「陷
              害教唆」不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79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行政機關在選擇調查方法時,仍應遵守比例原則(行政程
              序法第 7  條),倘若於具體個案不至妨礙或影響行政調查目的,仍
              宜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之方法為之(本部 103  年 10 月 28 日
              法律字第 10303512080  號函參照)。另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7  條規定:「主管機關檢查經紀業之業務,經紀業不得拒絕。」同
              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並訂有罰則。準此,行政機關如為檢
              查經紀業之業務而採取必要之調查方法,對於未配合調查者,自得依
              法裁處行政罰,附此敘明。
正    本: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5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