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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2426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要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 85 條之 3  等規定參照,如車輛為無號牌
及號牌不符車輛,已無法經由開啟車門以外方法查知車輛所有權人,而採
取由公正第三人在場或全程錄影方式開啟車門查證引擎號碼或車內留存證
件,應認符合比例原則
主    旨:有關車輛違規經移置保管,無法藉由車號牌查明車輛所有人,可否以開啟
          車門方式查明車輛所有人之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9  月 2  日交路字第 1000046442 號函。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56 條規定:「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第 1  項)。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
              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第 3  項)」
              第 85 條之 3  第 3  項規定:「第一項移置保管或和留之車輛,經
              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
              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又依同條第
              5 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下稱本管
              理辦法)第 14 條規定:「移置保管之車輛或動力機械逾三日無人認
              領,移置保管機關應查明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領回;屆期未領
              回,或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所有人,由移置保管機關
              公告,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第 1
              項)。前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
              移置保管車輛或動力機械之種類、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
              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特徵等資料(第 2  項)。」此係有關違規
              車輛之罰鍰、移置及保管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來函所指,駕駛人不在車內之違規停車車輛依法經逕行移置,因無號
              牌及號牌不符,致無法經由號牌查明所有人之情形,開啟車門查詢引
              擎號碼是否妥適乙節,查本條例第 85 條之 3  第 3  項明定需通知
              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及本管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亦規定移置保
              管機關應查明所有人通知其限期領回,同條第 2  項復規定,無法查
              明所有人,由移置保管機關公告時,其公告之內容包括號牌號碼、引
              擎號碼、車身號碼或特徵等資料,故移置保管機關依法自有查明無號
              牌及號牌不符之車輛所有權人並通知之義務。本件之車輛為無號牌及
              號牌不符之車輛,如已無法經由開啟車門以外之方法查知車輛所有權
              人,則車輛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 3  個月仍無
              人認領者,將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扣除相關費用後,依法提存,本
              管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亦定有明文,因事涉車輛所有
              人之權利,故於上開情形下,依來函所詢採取由公正第三人在場或全
              程錄影或其他適當方式,開啟車門查證引擎號碼或車內留存證件以利
              查知車輛所有人,俾達成依法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及確保維護車
              輛所有人權益之目的,應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睽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本條例第 56 條第 3  項係規範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時,應「移置
              車輛」之行為義務;如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同項後段已明定
              由交通勤務警察等執法人員得逕行移置之處理方式。又來函所詢乃係
              關於「行為義務」已執行後,為通知限期領回所為「查明車輛所有人
              」之方式疑義,並非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故無所詢適用行政執
              行法相關規定之問題,併此敘明。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