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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6035131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8 日
要  旨: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以「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為前提,倘非屬同一
行為人之同一行為,自得分別處罰,而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如同
一涉案貨物同時涉及沒收及沒入情形,宜先予究明司法機關依懲治走私條
例及刑法相關規定沒收涉案貨物,與行政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對
涉案貨物裁處沒入,是否屬「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同時符合犯罪
構成要件及行政罰構成要件情形
主    旨:有關刑事罰「沒收」與行政罰「沒入」得否併罰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1  月 24 日台財法字第 10613902920  號函(案號
              第 10502042 號)。
          二、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以「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為前提,倘非
              屬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自得分別處罰,而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適用。有關本件來函所述,同一涉案貨物同時涉及沒收及沒入之情形
              ,宜先予究明:司法機關依懲治走私條例及刑法相關規定沒收涉案貨
              物,與行政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對涉案貨物裁處沒入,是否
              屬「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同時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及行政罰構
              成要件之情形。例如,司法機關對於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自然人」
              沒收涉案之違禁物或犯罪所得(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參照),
              行政機關對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法人」沒入涉案貨物(不以屬受
              處分人所有為限,海關緝私條例第 45 條之 2  規定參照);又例如
              ,司法機關係就未盡監督之不作為而沒收涉案貨物,行政機關就申報
              不實,逃避管制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積極行為而為沒入,因非屬「
              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即無所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可言,自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所定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三、本件所詢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得否對同一涉案貨物併為沒收及沒入,
              以及於涉案貨物已不存在之情形,得否對涉案貨物同時為「裁處沒入
              其物之價額」(行政罰法第 23 條第 1  項前段)及「追徵犯罪所得
              之價額」(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等節,建請貴部參酌前揭
              說明,依個案事實判斷有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倘具體個案經
              認定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揆諸沒收及沒入之法律效果皆在剝
              奪所有權且同一所有權無法重複剝奪,行政機關為沒入之裁處時,仍
              應受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參照)之拘束,其適法性亦
              應視具體個案而定,併予敘明。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