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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004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3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戶籍法第 24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 9-1  條規定參照,如政府機關為執行上述相關規定法定職
務,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特定目的「戶政」及「兩岸事務」必要範圍內自
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並應在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另亦須符合比例原則
主    旨:有關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籍之查處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12 月 10 日台內戶字第 1020369539 號函。
          二、按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準此,貴
              部為執行戶籍法第 24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
              廢止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亦同。」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法
              定職務,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戶政」(代號:15)及「
              兩岸事務」(代號:47)必要範圍內自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
              ,包含跨國(境)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三、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為之,且不得逾越特定目的。而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
              之達成(適當性),並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必要性或侵害最
              小性),且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衡量性或
              狹義比例原則),此為比例原則之要求(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本
              件貴部為清查截至目前為止臺灣地區人民出境大陸地區滿 2  年未入
              境,且在大陸地區設籍情形,擬將出境滿 2  年未入境戶籍遷出(國
              外)登記,首站出境大陸地區之計 2  萬 4,535  人名冊,提供陸方
              請求協助比對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籍情形乙節,該名冊詳細欄
              位包含多少個人資料類別之資訊?是否皆需提供或部分提供始能達成
              比對之需求?大量名冊提供至大陸地區之比對成功可行性,有無造成
              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情形?有無其他比提供個人資
              料侵害更小的方法可資達成相同之目的(例如採匿名編號方式提供最
              小部分真實個人資料比對)?建請請再予釐清斟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