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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048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2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20 條、國有財產法第 9、12  條規定參照,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基於財產管理特定目的,得於執行國有財產法規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內,蒐集國有土地占用人個人資料,以釐清國有土地占用人身
分,確認追收使用補償金對象及日後占用人不願配合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
時之訴訟對象;又各機關將國有土地占用人相關資料提供予其各分署,作
為協助管理或處理國有財產法定職務特定目的外利用,可認為符合「為增
進公共利益」情形
主    旨:有關貴署各分署、辦事處為處理被占用國有非公用土地需要,洽請其他公
          務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協助提供占用人資料,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疑義
          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2  年 5  月 1  日台財產署管字第 1024000904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
              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查國有財產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
              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同法第 12 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 2  條規定:「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
              ……二、國有財產之管理。……六、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理。……
              」是以,貴署各分署(含所屬辦事處)基於財產管理(代號 094)之
              特定目的,得於執行上開國有財產法規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
              國有土地占用人之個人資料(例如:占用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
              ),以釐清國有土地占用人身分,確認追收使用補償金之對象及日後
              占用人不願配合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時之訴訟對象。至於本件來函所
              述蒐集占用人之「基本資料」自當限於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之
              範圍,特予敘明。
          三、次按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
              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同法第 20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六、經當事人
              書面同意。……」準此,各機關(包括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國
              有土地占用人之相關資料提供予貴署各分署(含所屬辦事處),作為
              協助管理或處理國有財產法定職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可認為符合個
              資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為增進公共利益」情形。惟應注意其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選擇對
              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且對人民權益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
              益顯失衡平(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參照)。
          四、另個資法對個人資料之保護係採最低密度之保護,依個資法規定得為
              特定目的外利用者,僅係限制利用之解除,並不等於各該機關應提供
              相關個人資料(本部 102  年 11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203511730
              號意旨參照),仍應由各該機關依其他個別法規予以檢視判斷,必亦
              無限制情形,始得予以提供。為求法規適用明確,建議貴署將來修訂
              國有財產法規時,似可考量明文規範相關機關應配合提供占用人資料
              規定,併予敘明。
正    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