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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6035130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公務機關擬透過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建置國民旅遊卡檢核系
統之消費交易資料,進行公務人員消費行為之統計分析,俾檢討及落實振
興國內旅遊政策目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乙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局擬透過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建置「國民旅遊卡」檢核系統之消
          費交易資料,進行公務人員消費行為之統計分析,俾檢討及落實振興國內
          旅遊政策目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6  年 4  月 17 日觀業字第 1063001987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
              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所
              謂法定職務,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等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
              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參照)。依本件來函所述,貴局係
              為「進行公務人員消費行為之統計分析,俾檢討及落實振興國內旅遊
              政策目標」,爰擬蒐集公務人員消費交易資料,並擬去識別化處理進
              行統計分析。惟來函說明三略以,按國民旅遊卡各權責機關分工,貴
              局係「負責簽約發卡作業及特約店之佈設與審核」,則貴局蒐集或處
              理公務人員消費交易資料似非屬貴局執行法定職務,亦即該職務之法
              規依據為何?是否合於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宜先予釐清。
          三、次按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
              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
              特定之當事人。…」依此規定,原保有資料者(即提供者)可將得直
              接或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經過處理後,使其無從識別特定個人,再提
              供予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即「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或由原保有資料者提供得直接或間接識別
              之個人資料,交予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即蒐集者)保有,由蒐
              集者進行彙整、統計分析後,再以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之方式為研究
              成果之發表(即「資料經過…『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
              之當事人」)。重點在於統計或學術研究成果發表時,依其呈現或揭
              露方式必須已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始足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本部
              104 年 7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403508020  號函參照)。準此,有
              關本件來函說明二(一)所詢,貴局擬針對新臺幣 16000  元強制休
              假補助費之公務人員消費交易資料去識別化處理進行統計分析,如貴
              局之蒐集係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之情形下,仍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或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
              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要件。惟以身分證號暗碼及卡號暗碼比對
              ,究屬去識別化處理或得以間接方式識別(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
              、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參照)?宜請辨明。
          四、末按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公務機關蒐集、處理
              或利用個人資料,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逾越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比例原則之
              要求,亦即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適當性),並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必要性或侵害最小性),且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衡量性或狹義比例原則)(本部
              101 年 7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100569620  號書函、102 年 4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203502520  號函意旨參照)。查公務人員強制休假
              補助費之發放,係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10 條「休假並得酌予發給
              休假補助」之規定辦理;自 92 年 1  月起,公務人員均應申辦國民
              旅遊卡持用,於休假期間持卡消費時,方能透過「國民旅遊卡檢核系
              統」之檢核機制,對符合補助規定之消費交易核給強制休假補助費,
              並由各機關人事單位送交公務人員確認(國民旅遊卡相關事項 Q&A,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5  年 12 月修訂版,第 2  頁、第 34 頁參
              照)。然因國民旅遊卡功能與一般信用卡相同,依貴局來函所述,該
              公務人員非以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為目的之消費交易資料,貴局仍可
              廣泛性蒐集、處理或利用,恐已逾越「必要範圍」而違反個資法第 5
              條規定。是有關本件來函說明二(二)所詢,就超過新臺幣 16000
              元強制休假補助費之公務人員消費交易資料可否比照進行分析乙節,
              因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仍請貴局再予慎酌。又貴局透過「國民旅遊
              卡」檢核系統,如係就 16000  元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消費交易資料進
              行公務人員消費行為之統計分析,則於蒐集交易明細時,應將個人資
              料予以去識別化(例如不取得單位名稱、姓名、身分證暗碼、卡號暗
              碼等欄位之資訊),再為消費行為之統計分析,俾符合對個人資料(
              隱私)之保護,併請考量之。
正    本:交通部觀光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