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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0900487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09 日
要  旨:
關於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水污染防治法處停工處分之
執行釋疑
主    旨:關於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水污染防治法處停工處分之
          執行等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九○) 環署水字第○○八三二三五
              號函。
          二  本件本部綜合意見如次:
           (一) 關於  貴署所擬「重金屬污染源事業污染管制大執法行動專案計畫
                執行作業要點」草案 (以下簡稱本草案) ,係為結合相關機關組成
                專案小組,促使合法業者正常操作污染防治措施,符合環保規定,
                並使非法業者改善轉型合法化或淘汰,澈底根除重金屬污染源,稽
                其性質及規範目的,本草案應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
                第二款之行政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
                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請貴
                  署踐行該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發布程序,另有關來函所
                附附件一「水污染防治法情節重大認定原則」亦屬上開之行政規則
                ,亦應一併踐行前揭發布程序。
           (二) 復查本草案參、執行注意事項第一點規定,經稽查不符合水污染防
                治法規定,將依水污染防治法處分,屆時不完成改善,並將按日連
                續處罰等乙節,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三條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1 、已依該法
                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2 、決定舉行聽證者。
                3 、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4 、有該法第一百零三條各款所
                定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者。準此,環保主管機關
                對於事業經稽查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依法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有上揭所述例外情形,否則應給予
                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至主管機關按其情節依行政執行法所進行之
                強制執行措施,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則得不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 另查本草案規定受處分人如仍不停工或停業時,地方環保主管機關
                應確實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進行直接強制執行乙節,按為充分
                保障義務人之權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固應遵守間接強制
                優先於直接強制之原則,惟若其轉換執行之要件過於嚴格,將影響
                執行效能,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二條乃規定,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
                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
                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但因其具直接性與最後手段性的
                特質,執行方法是否妥當,攸關人民權益甚重,應特別注意行政執
                行法第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比例原則之適用,選擇對義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並請貴署及地方環保主管機關依職權實施行政
                執行措施時,一併注意行政執行法其他一般基本原則及注意要項。
           (四) 本草案部分文字遺漏或誤繕之處,例如「送達回證」應係「送達證
                書」、移送「法院」依刑法規定辦理應係「司法機關」等等,請本
                於職權重新檢視修正之。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273 期 55-57 頁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353-35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