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水污染防治法處停工處分之
執行釋疑
主 旨:關於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水污染防治法處停工處分之
執行等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九○) 環署水字第○○八三二三五
號函。
二 本件本部綜合意見如次:
(一) 關於 貴署所擬「重金屬污染源事業污染管制大執法行動專案計畫
執行作業要點」草案 (以下簡稱本草案) ,係為結合相關機關組成
專案小組,促使合法業者正常操作污染防治措施,符合環保規定,
並使非法業者改善轉型合法化或淘汰,澈底根除重金屬污染源,稽
其性質及規範目的,本草案應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
第二款之行政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
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請貴
署踐行該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發布程序,另有關來函所
附附件一「水污染防治法情節重大認定原則」亦屬上開之行政規則
,亦應一併踐行前揭發布程序。
(二) 復查本草案參、執行注意事項第一點規定,經稽查不符合水污染防
治法規定,將依水污染防治法處分,屆時不完成改善,並將按日連
續處罰等乙節,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三條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1 、已依該法
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2 、決定舉行聽證者。
3 、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4 、有該法第一百零三條各款所
定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者。準此,環保主管機關
對於事業經稽查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依法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有上揭所述例外情形,否則應給予
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至主管機關按其情節依行政執行法所進行之
強制執行措施,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則得不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 另查本草案規定受處分人如仍不停工或停業時,地方環保主管機關
應確實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進行直接強制執行乙節,按為充分
保障義務人之權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固應遵守間接強制
優先於直接強制之原則,惟若其轉換執行之要件過於嚴格,將影響
執行效能,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二條乃規定,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
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
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但因其具直接性與最後手段性的
特質,執行方法是否妥當,攸關人民權益甚重,應特別注意行政執
行法第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比例原則之適用,選擇對義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並請貴署及地方環保主管機關依職權實施行政
執行措施時,一併注意行政執行法其他一般基本原則及注意要項。
(四) 本草案部分文字遺漏或誤繕之處,例如「送達回證」應係「送達證
書」、移送「法院」依刑法規定辦理應係「司法機關」等等,請本
於職權重新檢視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