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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24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3 日
要  旨:
按「獨資商號者,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
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最高行政
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1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器材行係異議人獨
資經營之商號,而移送機關傳真決標公告所示,第三人苗栗縣立○○國民
中學等工程之得標廠商為「○○器材行」,依上開判決意旨,二者實為同
一權利義務主體。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檢附之移送書、執行(
債權)憑證等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乃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
於第三人之工程債權予以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義務人為自然人,
各工程債權的主體是法人,執行對象錯誤云云,容屬誤解。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8 年度署聲議字第 244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徐○○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消防法罰鍰,對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 97 年度消防罰執字第 4
9929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1 日竹執仁 97 年消防罰執字第 0
0049929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
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義務人為自然人,各工程債權的主體是法人,執行對象錯誤。○
○縣體育場之工程為保養合約,每月定期保養,定期申請費用,執行命令使合約無法
持續,對工程合約雙方造成之損失,無法彌補,且在重新招標等待期中之公共安全無
法得到保障。各學校之工程已結案,工程保固進行中。在保固中,保固金若執行,第
三人須另覓財源保固,於理於法不合,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處)執行命令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9  條、第 10 條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違反消防法罰鍰,於
    中華民國(下同)97  年至 98 年間陸續移送新竹處執行,應執行金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269 萬 4,000  元。新竹處以 98 年 4  月 21 日竹執仁 97 年消防
    罰執字第 00049929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苗栗縣
    立○○國民中學、苗栗縣立○○高級中學、○○縣立體育場、○○縣政府、苗栗
    縣○○鎮○○國民小學之工程債權(含工程款、押標金、保固金及其他任何名目
    之債權)在 269  萬 4,000  元範圍內為執行,禁止異議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向異議人清償,並將該扣押之金額逕寄移送機關收取。異議人不服
    ,於 98 年 4  月 28 日(新竹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敘事由聲明異議。
    又除○○縣立體育場於 98 年 4  月 30 日函○○消防器材行並副知新竹處略以
    將依系爭命令,將該行承包○○縣立體育場 98 年度代管○○國小分校體育館全
    館暨體育場各場館消防相關設備定期保養維護費用,於該行每期向○○縣立體育
    場請款時將該款項扣押並逕寄移送機關等語外,其他第三人回復結果,或無債權
    存在,或無工程款,合先敘明。
二、按「獨資商號者,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
    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最高行政法院 84 年度
    判字第 1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器材行係異議人獨資經營之商號,而移
    送機關傳真決標公告所示,第三人苗栗縣立○○國民中學等工程之得標廠商為「
    ○○器材行」,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決標公告附於新竹處執行卷可稽,
    依上開判決意旨,二者實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新竹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檢附
    之移送書、執行(債權)憑證等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乃以系爭命令執
    行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工程債權,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義務人為自然人,各
    工程債權的主體是法人,執行對象錯誤云云,容屬誤解。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所稱金錢債權,如在法律上並無不得扣押或讓與之規
    定,自非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 55 年台上字第 281  號判例參照
    ),亦即債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凡於
    開始實施執行時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非係法律之特別規定,不得作為執行
    之對象外,原則上均得為執行之標的。又上開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金錢債權
    ,雖為附有條件、期限或對待給付之債權,仍得為執行之對象。本件新竹處曾就
    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苗栗南苗郵局之金錢債權執行,僅扣押收取 789  元。另通知
    異議人到處據實陳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繳清滯欠款項未果,而以系爭命
    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苗栗縣立○○國民中學等之工程債權(含工程款、押標金
    、保固金及其他任何名目之債權)扣押,對執行目的之達成有其必要,其裁量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異議人主張○○縣體育場之工程為保養合約,每月定期保養,
    定期申請費用,系爭命令使合約無法持續,對工程合約雙方造成之損失,無法彌
    補,且在重新招標等待期中之公共安全無法得到保障。各學校之工程已結案,工
    程保固進行中。在保固中,保固金若執行,第三人須另覓財源保固,於理於法不
    合,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9  條、第 10 條云云,尚無足採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3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9 輯)第 79-8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