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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7 條
1.
發文日期:112.08.22
要  旨: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規範有信託義務之人,其已信託不動產如有進
行都更或涉訟情形之適用疑義之說明
2.
發文日期:112.02.20
要  旨:
零股股票交易相較非零股股票有其不便性,具利害衝突之可能性較低,零
股實體紙本股票如因年代久遠未保管於集中保管結算帳戶且遺失,為辦理
信託申報申請股票掛失補發之程序繁瑣,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就不動產信託但書排除信託之法理,信託義務人持有
零股股票如因實體紙本股票遺失致買賣及處分確有困難者,得不予信託
3.
發文日期:111.07.29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信託制度之委託人仍保有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而可
對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為指示。委託人為管理處分之指示通知後無法於 3
個月內完成管理處分者,委託人尚不得申請展延藉以規避應信託義務
4.
發文日期:110.11.04
要  旨: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人持有土地地目為「墓地」、使用類別為「殯
葬用地」及具所有權狀之納(靈)骨塔如何申報,以及是否應強制信託疑
義之說明
5.
發文日期:104.09.25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強制信託,信託後委託人仍保留信託財產運用決定
權,惟於強制信託契約期間,委託人非屬信託財產所有權人,故該財產出
租應由委託人於指示受託人之事或同時通知該管受理財產申報機關後,再
由受託人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方為妥適
6.
發文日期:104.08.13
要  旨:
信託義務人所有零股股票與非零股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合計,或各筆零股
股票合計未達 100  萬元者,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等規定無
需辦理財產申報,該零股股票應無需辦理信託
7.
發文日期:104.03.23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7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4  條
、印信條例第 12 條等規定參照,各等郵局及郵件處理中心應屬公營事業
分支機構,故各等郵局經理、副理及郵件處理中心主任、副主任即屬公營
事業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均應辦理財產信託
8.
發文日期:103.12.22
要  旨: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係由非自治團體改為自治團體,其首長於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配合地方制度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前,應依據「各級政
府機關之首長」規定申報財產;法規配合修正後,則依據「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規定申報財產。
又地方公職人員因任期屆滿而轉任,且未中斷其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者,僅
須辦理本年定期申報,如確認當選後有不及通報之情事,應得再給予與定
期申報期間相等之期間
9.
發文日期:102.07.16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7  條規定參照,農地所有權人於依該法辦理強制
信託登記後,究應如何認定興建農舍用地取得時點,允宜參酌同一法理,
適度調整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規定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1.06.29
農水保字第 1011865000 號令釋適用,俾符該條第 1  項之立法原意
10.
發文日期:102.05.08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7  條、公司法第 197  條規定參照,財產申報信
託義務人如持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票,並擔任董事者,仍應將股票全部
信託予信託業者,惟依經濟部函釋,所為股票強制信託非屬公司法第 197
條所稱「轉讓」,應可繼續擔任董事職務
11.
發文日期:102.02.07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7、9 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4 條規定參照
,財產申報信託義務人,如已依耕地所有權人地位,成為農田水利會會員
者,不宜因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辦理不動產強制信託,致影響原有農田
水利會會員身分,進而無法加入該會代辦全民健康保險
12.
發文日期:102.01.22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7  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6  條規定參照
,財產申報信託義務人如於 89.01.28 日前,已依上述辦法第 6條但書規
定取得農業用地者,不宜因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辦理不動產強制信託,
致影響其原得申請興建集村農舍建蔽率之計算基礎
13.
發文日期:101.12.20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7  條規定參照,如公職人員確有自用事實,僅需
房屋或基地其中之一為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所有,該房屋或基地即可
免予信託,另著作權屬無形資產,為便利申報人進行申報,可自行參酌實
務上評價方法,認定著作權價值是否逾新臺幣 20 萬元,而決定申報與否
14.
發文日期:101.02.01
要  旨:
法務部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信託義務之人是否即
為財產申報義務人疑義」之意見
15.
發文日期:100.10.25
要  旨:
參照信託法第 1  條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7  條規定,後者所定強制
信託制度係為杜絕公職人員利用職權遂行利益輸送或牟取私利而設,僅就
部分財產權類別設限,且委託人仍可對處分為指示,與一般民事信託有間
16.
發文日期:100.03.18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3  條、第 7  條等規定,針對具高度政策決定權
及影響力公職人員,使其財產變動情形透明化。惟申報人配偶既於定期申
報前死亡,為繼承人時即應為變動申報,已達到揭露財產變動目的,且為
避免增加困擾,自無庸填報配偶於死亡前財產變動情形
17.
發文日期:100.02.21
要  旨:
按公職人員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已依法交付信託之特定財產,其財產
所有權即已移轉予受託人,如有增減情形,仍應由受託人依信託目的及信
託契約內容,管理或處分該等財產,故強制信託原因消滅後,委託人對信
託之財產所有權自不得追溯原取得之日起並延續存在
18.
發文日期:100.01.04
要  旨:
有關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於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等指示,應事前或
同時通知受理申報機關,單純表示為塗銷信託登記,則不涉及對信託財產
之管理或處分,應於 1  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通知變更之情形
19.
發文日期:099.12.23
要  旨:
有關公職人員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已依法交付信託之國內上市(櫃)
股票,因其財產所有權已移轉予受託人,如有配股、增減資或換股情形,
應由受託人依信託目的及信託契約內容,管理或處分該等財產,其與委託
人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有間,故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7  條第 3  項「新增信託財產」申報規定之適用;惟該類人員於每年
定期申報或卸(離)職申報時,仍應據實申報前開有價證券之股數及價額
20.
發文日期:099.11.17
要  旨:
有關具信託身分之公職人員於申報財產後結婚、離婚或其未成年子女已滿
二十歲者,應如何適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相關規定之疑義
21.
發文日期:099.04.26
要  旨:
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8  條規定之變動申報,應以所有權之變動為
基準,舉凡有關「自願性財產變動」以及「非自願性財產變動」之申報,
皆因亦涉及所有權之變動,因此亦應為變動申報,始符該法之立法意旨
22.
發文日期:099.04.16
要  旨:
關於公職人員財產信託契約期間,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通知,雖無需
向受理申報機關通知之必要,但仍應依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3  項之規定辦理,並於當年度定期申報財產時,將信託財產管
理或處分所衍生之財產狀況據實申填報之
23.
發文日期:098.12.10
要  旨:
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 3  個月內申報
財產,復依該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公職人員因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
構)變動者,仍應依該法第 3  條辦理申報,如公職人員於同一受理申報
機構,具有 2  種以上應申報財產之職務時,僅於定期申報時合併敘明,
惟具強制信託義務之職務,仍應向監察院辦理信託申報之
24.
發文日期:098.10.14
要  旨:
關於澎湖縣政府部分單位主管兼任該縣私法人之財團法人文化基金會及肉
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不論其職等高低,皆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之規定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且無該法第 7  條財產強制信託之適用;
惟澎湖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既由澎湖縣政府所出資設立,符合公營事
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3  條之規定,屬於公營事業,除應依該法第 4  條之
規定向監察院申報財產外,更應須依第 7  條規定強制信託其財產
25.
發文日期:098.03.24
要  旨:
公職人員應辦理財產信託,其於信託契約期間之管理或處分,應通知受理
申報機關,並刊登政府公報,以向公眾揭露該信託財產變動情形
26.
發文日期:098.03.17
要  旨:
鄉(鎮、市)民代表應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規定申報財產,
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關係人
亦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
員之利益
27.
發文日期:098.02.27
要  旨:
具財產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另取得其他應申報財產身分之職務,無須另行
辦理新職務之就職申報,僅於定期申報時合併敘明,惟具強制信託義務之
職務,仍應向監察院辦理信託申報
28.
發文日期:098.02.20
要  旨:
公同共有物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處分及行使權利,各公同共有人
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故應認係信託業承受有困難之不動產而得免予信託
29.
發文日期:098.02.20
要  旨:
機關首長之本人、配偶及未成年之子女,應將財產信託,如於停職期間自
無庸辦理,惟復職後,應於 3  個月內,辦理財產申報及強制信託      
30.
發文日期:097.12.18
要  旨:
有關公職人員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耕地間道路用地及國內上
市(櫃)股票,是否應強制信託及其限制疑義
31.
發文日期:097.11.19
要  旨:
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主管等公職人員,以及代表
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是否適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有關
兼任公職人員規定及其申報財產疑義
32.
發文日期:097.11.11
要  旨:
公職人員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應將其不動產信託予信託業,惟一戶供
自用之房屋則不在此限,所稱「一戶」係指具獨立建物所有權狀之房屋及
其坐落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