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3 條、第 7 條等規定,針對具高度政策決定權
及影響力公職人員,使其財產變動情形透明化。惟申報人配偶既於定期申
報前死亡,為繼承人時即應為變動申報,已達到揭露財產變動目的,且為
避免增加困擾,自無庸填報配偶於死亡前財產變動情形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
照。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100 年 3 月 7 日秘台申參字第 10018307760 號
函。
二、按立法委員及直轄市議員於依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申報財產時
,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第 7 條第 1 項所列財產,應每年
辦理變動申報;所謂變動申報,指於定期申報時,將本法第 7 條第
1 項所列財產之變動情形,含變動之時間、原因及變動時之價額,填
具公職人員變動財產申報表,提出於各該公職人員之受理申報機關(
構);前開所稱財產之變動情形,指在前次申報日迄本次申報日止,
所有本法第 7 條第 1 項所列財產變動之情形,本法第 8 條及施
行細則第 1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揆其立意,係針對具高度政策決定權及影響力之公職人員(立法委員
及直轄市議員),使其財產變動情形透明化,避免公職人員利用其配
偶之名遂行不法或不當利益輸送,藉全民監督達到預防貪瀆及發掘不
法之效果;惟申報人配偶既於定期申報前死亡,其配偶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於死亡時(繼承開始時)即由繼承人承受,且不得事先
拋棄(民法第 1147、1148、1174 條參照)。倘申報人及其未成年子
女為繼承人時,其因繼承而增加之財產(包括積極及消極財產)又符
合變動申報之情形,即應為變動申報,已可達到揭露財產變動情形之
目的,且可避免增加申報人困擾,自無庸填報其配偶於死亡前之財產
變動情形。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
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