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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政字第 099901389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16 日
要  旨:
關於公職人員財產信託契約期間,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通知,雖無需
向受理申報機關通知之必要,但仍應依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3  項之規定辦理,並於當年度定期申報財產時,將信託財產管
理或處分所衍生之財產狀況據實申填報之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信託契約期間,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通知適用疑義
          乙案,敬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99 年 3  月 26 日(99)秘台申參字第 0991803462
              號函。
          二、按信託契約期間,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於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
              欲為指示者,應事前或同時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始得為之,本法
              第 9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意在於使具決策權及影響力之公
              職人員(本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所列人員)財產真正透明化,落
              實全民監督之立法目的。惟該等公職人員本有自由管理、處分其財產
              之權能,為達成透明化其財產之監督目的,故於本法增訂「於其管理
              、處分財產前,應為指示、通知」之義務,是於信託財產為管理或處
              分之指示、通知後,其實際管理或處分之情形(如賣得股票之金額)
              當無再向受理申報機關通知之必要,惟仍應依照本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3  項所定:「財產信託後其受託人變更或其他信託契約內容變
              更者,應於一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將變更情形通知受理申報機關(
              構)」之規定辦理,並於當年度定期申報財產時,將信託財產管理或
              處分所衍生之財產狀況(如股票賣出後之剩餘股票數量、賣出後現金
              或存款之增加或轉為其他須為財產申報之情形等)據實填報。
          三、又為申辦貸款而設定不動產抵押,有無先行塗銷信託登記之必要,非
              無進一步研議之餘地。若依目前實務運作方式,委託人為申辦貸款而
              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後,不論是否確有申貸,該不動產既仍屬應信託
              之標的,參引本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前 2  項人員於完成信
              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應於 3  個月內
              辦理信託並申報」之法理,當於確定無法貸款或申辦貸款完成之日起
              3 個月內,再將該不動產信託於受託人並申報。
          四、另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於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欲為指示者,應
              「事前」或「同時」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始得為之,既為本法第
              9 條第 3  項所明定,依其立法解釋與文義解釋,原即指委託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就具體個案對信託財產為管理或處分之個別指示時,應於
              同時或事前通知受理申報機關,以達監督其財產之目的,否則該條所
              定「事前或同時」之要件頓成具文,與規範強制信託之立法目的及精
              神扞格,自不容委託人於將應信託之財產信託並申報後,旋將全部已
              信託之財產欲為管理或處分之概括而不明確內容指示受託人,此時受
              託人應比照本法第 9  條第 4  項第 1  款意旨,予以拒絕。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