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8 條規定之變動申報,應以所有權之變動為
基準,舉凡有關「自願性財產變動」以及「非自願性財產變動」之申報,
皆因亦涉及所有權之變動,因此亦應為變動申報,始符該法之立法意旨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變動申請疑義乙案,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99 年 4 月 6 日(99)秘台申參字第 0991803708
號函。
二、財產信託或財產變動申報制度之立法設計,係針對具高度政策決定權
及影響力之公職人員,使其財產申報以變動申報或財產信託方式,予
以較透明之監督;惟該兩項制度之內涵尚非一致,如適用對象、申報
方式及內容均有不同,且變動申報之立法旨趣,在於要求特定申報義
務人(立法委員與直轄市議員)每年定期申報其對於特定財產之處分
軌跡,藉使全民得以監督其財產變動情形,防杜不法。故本法第 8
條規定之變動申報,應以所有權之變動為基準,舉凡有關「自願性財
產變動」,如上市(櫃)股票買賣、不動產買賣、贈與、繼承等,固
屬變動申報範圍,而「非自願性財產變動」,如上市(櫃)股票配股
、增減資換股等,因亦涉及所有權變動,承前說明,亦應為變動申報
,始符本法立法意旨。
三、另財產信託或財產變動申報制度之立法目的既無二致,有無分別規定
(本法第 7、8 條)之實益,尚非無疑,故有部分立法委員提出擴大
本法第 7 條所定應強制信託財產之適用對象範圍,增列立法委員及
直轄市議員,並刪除第 8 條有關立法委員及直轄市議員變動申報規
定之修正法案,本部亦認該項提案立意甚佳,將作為日後研議修法之
參考,附此敘明。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