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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廉字第 111050039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信託制度之委託人仍保有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而可
對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為指示。委託人為管理處分之指示通知後無法於 3
個月內完成管理處分者,委託人尚不得申請展延藉以規避應信託義務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所規範有信託義務之人指示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嗣因故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管理或處分者,得否申請展延之
          適用疑義案,請查照。
說    明:一、復大院 111  年 1  月 14 日院台申壹字第 1101833578 號函。
          二、按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
              、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
              之首長、副首長、直轄市長、縣、(市)長於就(到)職申報財產時
              ,其本人、自己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下列財產,應自就(到)職之日起
              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核其立法理由,係為杜絕特定公職人員利
              用職權遂行利益輸送或牟取私利,規範應將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之所有不動產及上市(櫃)股票強制交付信託。
          三、依本法第 9  條第 3  項、第 4  項第 2  款規定,委託人信託後仍
              保有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可對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為指示;受託
              人除依委託人指示或為繳納稅捐、規費、清償信託財產債務之必要外
              ,不得處分信託財產。此與信託法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之名義管理信
              託財產,並於信託關條存續中,就該信託財產對外為唯一有權管理及
              處分權人有異,本部 99 年 3  月 31 日法律字第 0999010089 號書
              函、102 年 2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203501200  號函可稽。
          四、承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信託制度之委託人仍保有信託財產之運用決
              定權,而可對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為指示,本法第 9  條第 3  項、
              第 4  項第 2  款固規定應事前或同時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始得為
              之,惟上開規定僅要求委託人應以書面指示通知,意即填妥「公職人
              員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指示通知表」,無須檢附需管理處分之證明文
              件,且管理處分後之情形(如賣得股票之金額)無須再行通知,僅需
              於當年度定期申報財產時,將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所衍生之財產狀況
              據實填報(如股票賣出後之剩餘股票數量);又指示通知後應完成管
              理處分之期限亦無明文規範,參照本法第 7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
              前二項人員於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
              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之意旨,信託指示通知後塗銷信
              託登記,該不動產或國內上市及上櫃股票已回復為應信託而未信託之
              財產,應於 3  個月內完成管理處分始符本法之立法目的,本部 99
              年 4  月 16 日法政字第 0999013894 號函可資參照。
          五、委託人為管理處分之指示通知後無法於 3  個月內完成管理處分者,
              委託人尚不得申請展延藉以規避應信託義務,以來函所詢案例說明如
              下:
          (一)甲於 110  年 2  月 1  日買入上市股票,依法應於 110  年 5
                月 1  日前交付信託,惟甲於 110  年 2  月 15 日管理處分指示
                通知,嗣因故迄 110  年 5  月 1  日未出售該股票:
                1.依本法第 7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
                  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應於 3  個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
                  甲於 110  年 2  月 1  日買入上市股票,既於 110  年 5  月
                  1 日前尚未出售該股票,該股票即屬應信託之財產而須於 110
                  年 5  月 1  日前交付信託。
                2.另依本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信託義務之人無正當理
                  由未依規定期限信託,或故意將第 7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財產
                  未予信託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120  萬元以下罰鍰,委託
                  人尚不得申請展延,藉以規避其信託義務。
          (二)乙名下有 A、B、C 3  筆不動產已交付信託,因 A  不動產將進行
                改建、B 不動產涉訟中、C 不動產將辦理都更,乙於 110  年 3
                月 1  日管理處分指示通知,並於 3  月 15 日塗銷信託登記,嗣
                因改建、涉訟及都更曠日廢時,3 筆不動產處於未信託狀態:
                1.承前,管理處分指示通知無須檢附需管理處分之證明文件,亦無
                  明文規範指示通知後管理處分之期限,僅參照本法第 7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意旨,應於指示通知後 3  個月內完成管理處分。為
                  避免應信託之財產因管理處分進度懸而未決致長期處於未信託狀
                  態,或委託人藉管理處分指示通知規避其信託義務,若允許委託
                  人先行塗銷信託登記後再申請展延以規避應信託義務,尚與本法
                  信託財產之意旨未符,先予陳明。
                2.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信託與一般民事信託立法意旨有間已如前述,
                  財產申報信託之委託人仍保有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信託財產
                  所有權移轉與否自應以委託人之意見為依歸。委託人已交付信託
                  之不動產,於信託期間塗銷信託登記前,如依建築法或都市更新
                  條例等規定進行改建或都更,宜由委託人參與相關程序意見表達
                  ,於完成改建或都更涉及不動產所有權變動前(如原建物滅失、
                  新建物所有權取得),再行管理處分指示通知後塗銷信託登記,
                  始符本法財產信託之立法意旨;至於涉及不動產個案爭訟,委託
                  人得透過選定當事人或訴訟參加等方式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俟判
                  決結果涉及不動產所有權變動前(例如所有權分割登記),再行
                  管理處分指示通知後塗銷信託登記為宜。
                3.綜上,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否應以委託人之意見為依歸,委託
                  人仍得參與改建、都更或訴訟相關程序,尚不宜於程序中即先行
                  塗銷信託登記,致應信託財產長期處於未信託狀態,俾同時符合
                  本法信託立法意旨並保障委託人之財產運用決定權。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法務部廉政署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