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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政決字第 098000728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
要  旨:
具財產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另取得其他應申報財產身分之職務,無須另行
辦理新職務之就職申報,僅於定期申報時合併敘明,惟具強制信託義務之
職務,仍應向監察院辦理信託申報
主    旨:有關具有多重應申報身分之公職人員,如何辦理就(到)職申報及卸離職
          申報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察照。                                
說    明:一、復  大院 98 年 2  月 17 日(98)秘台申參字第 0981800782 號函
              。                                                          
          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職人
              員應於就(到)職 3  個月內申報財產,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
              第 1  項規定,公職人員因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
              仍應依本法第 3  條辦理申報,如公職人員於同一受理申報機構,具
              有 2  種以上應申報財產之職務時,其申報方式如下:            
          (一)已具財產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倘另取得(包含正式上任及兼任、
                代理)其他應申報財產身分之職務,或相同身分之另一職務(例如
                :已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董事者,再擔任另一私法人之公股董事)
                ,而新職務之受理申報機關(構)與原職務相同者,由於受理申報
                機關(構)並無變動,揆諸本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無論新職務與原職務之申報期間有無重疊,新職務均不須再另行辦
                理就(到)職申報或兼任申報、代理申報,僅須於定期申報時,依
                本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合併以同一申報表申報
                ,並於申報表之服務機關欄敘明該 2  職務即可。例如:某政務人
                員於 98 年 2  月 1  日上任,應於 98 年 5  月 1  日前辦理就
                (到)職申報,惟其於 98 年 6  月 1  日復代表政府或公股擔任
                私法人之董事,由於前後 2  職務均由監察院受理申報,故僅須於
                98  年 2  月 1  日至 98 年 5  月 1  日辦理政務人員之就(到
                )職申報即可。                                            
          (二)如新職務係具強制信託義務者,仍應於新職務就(到)職後 3  個
                月內,依本法第 7  條辦理信託,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
                ,檢附公職人員信託財產申報表及相關資料,向監察院辦理信託申
                報。                                                      
          三、依本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公職人員於喪失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
              2 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
              產申報機關(構)申報,但於辦理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期間內
              ,再任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應辦理就(到)職申報,免卸(離)職
              或解除代理申報。因此,公職人員倘具有 2  種以上應申報財產之職
              務,其中一職務卸(離)職、解除代理、解除兼任時,辦理方式如下
              :                                                          
          (一)無論數職務間之受理申報機關(構)是否相同,其中一職務卸(離
                )職、解除代理、解除兼任時,如尚有其他應申報財產之職務,參
                照本法第 3  條第 2  項但書避免重複申報之意旨,應毋須辦理前
                開申報,應俟其喪失最後一職務時,始須辦理卸(離)職、解除代
                理、解除兼任申報,惟實務上公職人員身兼數職務之情形較不易得
                知與控管,故請各受理申報機關(構)於公職人員有卸(離)職、
                解除代理、解除兼任情形者,仍以書面通知其辦理上開申報,並於
                通知文書中載明,如公職人員仍有其他應申報之身分者,應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告知受理申報機關(構),以解免此次卸(離)職或
                解除代理、解除兼任之申報義務。                            
          (二)如其中一職務卸(離)職後,致公職人員喪失本法第 7  條所定應
                強制信託之身分者,雖其仍有其他應申報職務,而毋須辦理卸(離
                )職申報,惟其既已無強制信託義務,故自該職務卸(離)職起,
                可免予信託。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國防部財產申報處、各縣市議會、立法院人事處、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縣
          市政府政風機構(請轉知各鄉鎮市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本部中部辦
          公室、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資料來源:
法務部政風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