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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政決字第 0980007286 號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民國 97 年 07 月 30 日) 現行
第 9 條
公職人員因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仍應依本法第三條辦
理申報。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公職人員,其職務係兼任者,應申報財產。但
兼任未滿三個月者毋庸申報。
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項、第四項及前項規定申報之公職人
員,應於申報義務發生後三個月內申報。
本法第三條所稱每年定期申報一次之申報期間,指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
月三十一日。但已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為就(到)職申報,或依前項
規定申報者,則指該次申報日之翌年起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
應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三條第一項及本條
第二項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於法定申報期間喪失申報身分者,前開申報
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得擇一辦理。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卸(離)職當日,指任期屆滿之日或實際離職之日
。
第 10 條
公職人員具有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二種以上身分者,應分別向各該
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但受理申報機關(構)為同一機關(構)者,
得合併以同一申報表申報。
夫妻分別具有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公職人員身分者,應依規定各自向各
該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
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登記為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者
,仍應於辦理候選人登記時,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申報財產。
第 18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應辦理信託之財產,應依信託法為信託登記。
前項信託辦理完竣後,公職人員應填具公職人員信託財產申報表,提出於
各該公職人員之受理申報機關(構),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信託契約及其附件影本。
二、信託財產為不動產者,辦妥前項信託登記之登記簿謄本。
三、信託財產為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者,由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
    出具之辦妥前項信託記載證明文件。
財產信託後其受託人變更或其他信託契約內容變更者,應於一個月內檢附
相關文件,將變更情形通知受理申報機關(構)。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同一
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
公職人員於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二個月內,應將卸(離)職
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但於辦
理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期間內,再任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應依前
項規定辦理就(到)職申報,免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
第 7 條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
人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直轄市長、縣(市)長於
就(到)職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下列財產,應自就
(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
一、不動產。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及其他信託業依法不
    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不包括在內。
二、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
三、其他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核定應交付信託之財產。
前項以外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因職務關係對前項所列財產具有特
殊利害關係,經主管府、院核定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信託者,亦同。
前二項人員於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
應於三個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不須交付信託之
不動產,仍應於每年定期申報時,申報其變動情形。
第一項之未成年子女除已結婚者外,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第一項信託之義務
人。
第一項人員完成信託之財產,於每年定期申報及卸職時仍應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