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同共有物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處分及行使權利,各公同共有人
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故應認係信託業承受有困難之不動產而得免予信託
主 旨:有關公同共有之土地或建物,是否屬信託業者承受有困難之不動產,復如
說明,請 察照。
說 明:一、復 大院 98 年 2 月 13 日(98)秘台申參字第 0981800741 號函
。
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
或承受有困難之不動產,得免予信託。另依民法第 828 條規定(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同年 7 月 23 日施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
三、復依內政部 95 年 2 月 24 日內授中辦字第 0950041281 號函及本
部 95 年 2 月 3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50034 號函,在公同共有關
係未終止前,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處分其潛在之應有部分。是公職人員
如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於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前,對於自己之潛在
應有部分,應認係信託業承受有困難之不動產,得免予信託。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縣市政府政風機構、本部中部辦公室、本司檢察官室
附 件:內政部 函
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內授中辦字第 0950041281 號
全文內容:案經轉准法務部 95 年 2 月 3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50034 號函略以:
「…二、按民法第 828 條第 2 項:『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係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所為之規定;本部 93 年 8
月 17 日法律決字第 0930029297 號函說明二,則係指公同共有人於公同
關係未終止前,各共有人不得處分其『 (潛在) 應有部分』,以求脫離。
…三、本件…係部分公同共有人欲將其共有物之『 (潛在) 應有部分』贈
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其他共有人於受贈後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換言之,
即部分公同共有人欲於終止公同關係前,處分其『 (潛在) 應有部分』,
與前開民法規定之處分,『公同共有物』有別,…」,是參依上開法務部
函釋,在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各公同共有人應不得處分其潛在之應有
部分。本案縱經全體公同共有人會同辦理,在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部
分公同共有人仍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宜先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
分別共有後,再依民法第 819 條規定辦理持分移轉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