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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政決字第 098000675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0 日
要  旨:
公同共有物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處分及行使權利,各公同共有人
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故應認係信託業承受有困難之不動產而得免予信託
主  旨:有關公同共有之土地或建物,是否屬信託業者承受有困難之不動產,復如
          說明,請  察照。                                                
說  明:一、復  大院 98 年 2  月 13 日(98)秘台申參字第 0981800741 號函
              。                                                          
          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
              或承受有困難之不動產,得免予信託。另依民法第 828  條規定(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同年 7  月 23 日施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                                                          
          三、復依內政部 95 年 2  月 24 日內授中辦字第 0950041281 號函及本
              部 95 年 2  月 3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50034 號函,在公同共有關
              係未終止前,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處分其潛在之應有部分。是公職人員
              如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於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前,對於自己之潛在
              應有部分,應認係信託業承受有困難之不動產,得免予信託。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縣市政府政風機構、本部中部辦公室、本司檢察官室
                                                                          
附    件:內政部  函                                                      
          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內授中辦字第 0950041281 號                                      
全文內容:案經轉准法務部 95 年 2  月 3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50034 號函略以:
          「…二、按民法第 828  條第 2  項:『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係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所為之規定;本部 93 年 8
          月 17 日法律決字第 0930029297 號函說明二,則係指公同共有人於公同
          關係未終止前,各共有人不得處分其『 (潛在) 應有部分』,以求脫離。
          …三、本件…係部分公同共有人欲將其共有物之『 (潛在) 應有部分』贈
          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其他共有人於受贈後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換言之,
          即部分公同共有人欲於終止公同關係前,處分其『 (潛在) 應有部分』,
          與前開民法規定之處分,『公同共有物』有別,…」,是參依上開法務部
          函釋,在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各公同共有人應不得處分其潛在之應有
          部分。本案縱經全體公同共有人會同辦理,在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部
          分公同共有人仍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宜先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
          分別共有後,再依民法第 819  條規定辦理持分移轉登記。
資料來源:
法務部政風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