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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政字第 099905641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04 日
要  旨:
有關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於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等指示,應事前或
同時通知受理申報機關,單純表示為塗銷信託登記,則不涉及對信託財產
之管理或處分,應於 1  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通知變更之情形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99 年 12 月 3  日(99)秘台申參字第 0991812893 
              號、99  年 12 月 15 日(99)秘台申參字第 0990117240 號函。
          二、按信託契約期間,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於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
              欲為指示者,應事前或同時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始得為之;受託
              人對於未經通知受理申報機關之指示,應予拒絕;違反前開規定,對
              受託人為指示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第 9
              條第 3  項、第 4  項及第 13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意
              在於使具決策權及影響力之公職人員(本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所
              列人員)財產真正透明化,落實全民監督之立法旨趣,故增訂「於其
              管理、處分財產前,應為指示及事前或同時通知」之義務。準此,前
              開所稱「同時」,應係指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信託財產對受託人
              為管理或處分指示之時,且其通知不得於指示之後,始符法意;至是
              否為「同日」,即非法所問。
          三、另前開規定雖為使公職人員財產變動情形真正透明化,以達監督之目
              的;惟公職人員本有自由管理、處分其財產之權能,倘關於不動產權
              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登記者,於其原因發生日期(如
              買賣雙方簽約日期)之前或同時,或有尚未完成塗銷信託登記之可能
              (即該不動產所有權尚未確定由受託人移轉與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實無通知之必要,當以「登記日期」作為認定是否事前或同時通
              知之標準為宜。
          四、至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倘係單純向受託人為塗銷信託登記表示之情
              形(如委託人欲變更依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免予信託之自擇房
              屋 1  戶,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因未涉及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
              分,應屬本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 3  項所規定,信託契約內容變更者
              ,應於 1  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將變更情形通知受理申報機關(構
              )之問題,要無涉及本法第 9  條第 3  項之適用。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
          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