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人持有土地地目為「墓地」、使用類別為「殯
葬用地」及具所有權狀之納(靈)骨塔如何申報,以及是否應強制信託疑
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人持有土地地目為「墓地」、使用類別為「殯
葬用地」及具所有權狀之納(靈)骨塔如何申報,以及是否應強制信託疑
義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相關文號:監察院 110 年 4 月 14 日院台申參一字第 110183081
0 號函。
二、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7 條之立法理由,強制信
託財產係針對其高度政策決定權及影響力之公職人員,使其財產變動
情形透明化,避免公職人員利用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之名遂行不法或
不當利益輸送,藉全民監督達到預防貪瀆及發掘不法之效;惟依本法
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規定,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
困難之不動產,得免予信託;復依據本部 98 年 2 月 20 日法政決
字第 0980006752 號函意旨,公同共有物應認係信託業承受有困難之
不動產而得免予信託,合先敘明。
三、有關土地地目為「墓地」、使用類別為「殯葬用地」如何申報及是否
需強制信託:
(一)土地地目為「墓地」、使用類別為「殯葬用地」為本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不動產,應予申報。
(二)查公職人員持有之土地地目為「墓地」、使用類別為「殯葬用地」
若非公同共有,則信託業承受該不動產尚無客觀實質之困難,目前
亦無其他依法不得承受之規範,依據本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本部 98 年 2 月 20 日法政決字第 0980006752 號函意旨,
「墓地」不論其價值、面積或持分多寡,亦應辦理強制信託,始為
適法。
四、有關納(靈)骨塔如何申報及是否需強制信託:
(一)依殯葬管理條例第 56 條第 3 項規定,內政部對於殯葬服務業銷
售墓基、骨灰(骸)存放等管理規範,訂定「殯葬服務業銷售墓基
骨灰骸存放單位及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資訊公開及管理辦法」,並頒
布「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據以適用。
(二)納(靈)骨塔之權利取得型態實務上目前區分為「使用權」(永久
使用權或固定年限使用權)與「所有權」(不動產所有權):
1.若持有之納(靈)骨塔權利為使用權者,屬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十七點所規範之「其他其有相當價值
之財產」,其價額之計算以已知該項財產之交易價額計算,參照
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 12 條,為骨
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之價金,每項(件)價額達新臺幣 20
萬元者即須申報;惟尚非屬本法第 7 條第 1 項應信託之財產
。
2.若持有具不動產所有權狀之納(靈)骨塔,自屬本法第 5 條第
l 項第 1 款之不動產而應予申報,亦屬本法第 7 條第 l 項
第 1 款之應信託不動產,除屬本部 98 年 2 月 20 日法政決
字第 0980006752 號函係公同共有信託業承受有困難而得免予信
託外,均應交付信託。
正 本: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
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國家安全局、內政部、外交
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經濟部、交通部、科技部、文化部、勞動
部、海洋委員會、僑務委員會、中央銀行、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國立故宮博物院、大陸委員
會、國家發展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國家運
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各縣市
政府(請轉知鄉鎮市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各縣市議會
副 本:法務部廉政署、本部政風小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