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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廉字第 112050033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2 日
要  旨: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規範有信託義務之人,其已信託不動產如有進
行都更或涉訟情形之適用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大院函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所規範有信託義務之人,
          其已信託不動產如有進行都更或涉訟情形之適用疑義案,請照。
說    明:一、相關文號:大院 111  年 10 月 6  日院台申壹字第 1111832388 號
              函、112 年 7  月 20 日院台申壹字第 1121831982 號函及本部 111
              年 7  月 29 日法廉字第 11105003950  號函。
          二、有關大院表示,申報人(即委託人)已依本法交付信託之不動產需進
              行都市更新程序時,如未塗銷原信託登記,申報人無法於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核定後將該不動產再另行辦理都更程序之信託作業,故若申報
              人已將不動產塗銷原依本法之信託登記以辦理都更程序之信託,並向
              大院為管理處分之指示通知,若不得繼續指示通知展延信託,已依都
              更程序信託之不動產如何再於 3  個月內依本法辦理信託乙節:
          (一)本部業以 111  年 7  月 29 日法廉字第 11105003950  號揭示「
                委託人已交付信託之不動產,於信託期間塗銷信託登記前,如依建
                築法或都市更新條例等規定進行改建或都更,宜由委託人參與相關
                程序意見表達,於完成改建或都更涉及不動產所有權變動前(如原
                建物滅失,新建物所有權取得),再行管理處分指示通知後塗銷信
                託登記,始符本法財產信託之立法意旨」。
          (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25 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
                之。」內政部 100  年 9  月 28 日內授營更字第 1000808527 號
                函釋明,該條例係以宣示性之規定,鼓勵都市更新事業搭配信託機
                制實施,個案以信託方式辦理之法令適用,應回歸信託法、信託業
                法處理。
          (三)按內政部 99 年 4  月 20 日台內營字第 0990066426 號函所示,
                已信託移轉之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其事業概要之申請、同意書之
                出具、參與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位置意願之表達,於信託關係
                存續中,應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包括信託契約內容及目的為之;
                內政部營建署 112  年 6  月 5  日營署更字第 1120038898 號函
                亦表示「所詢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都市更新程序進行前
                依信託法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7  條規定,已將不動產信託登
                記予受託人,其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時,涉及事業概要之申請、同
                意書之出具以及參與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位置意願之表達,本
                部業以 99 年 4  月 20 日台內營字第 0990066426 號函示在案,
                應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包括信託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為之,無須塗
                銷原信託登記為必要。」
          (四)綜上,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相關程序(含都市更新條例第 25 條規
                定之都市更新信託)尚非以塗銷原信託登記為必要。本部上開函釋
                已揭示,財產申報信託之委託人仍保有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信
                託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否自應以委託人之意見為依歸,委託人仍得參
                與都更相關程序之意見表達,尚不宜於都更程序中即先行塗銷本法
                之信託登記,致應信託財產長期處於未信託狀態。
          (五)至於大院現表示,申報人先將不動產塗銷原依本法之信託登記俾以
                辦理都更程序之信託,已造成應信託財產長期處於未信託狀態,核
                與本部 111  年 7  月 29 日法廉字第 11105003950  號函之意旨
                未符,個案是否有本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信託義務之
                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信託之情事,依本法第 14 條規定宜由
                裁罰管轄機關即大院審酌認定之,避免造成應信託財產長期處於未
                信託狀態,或委託人申請指示通知展延藉以規避其信託義務。
          三、有關大院表示,申報人(即委託人)已依法交付信託之不動產需進行
              訴訟程序時,以臺灣銀行公職人員財產信託契約為例,如不予塗銷原
              信託登記,則臺灣銀行無法返還不動產予委託人由其自行處理訴訟,
              且一般銀行對於爭訟中之不動產恐非有意願受理信託以免受累乙節:
          (一)本部業以 111  年 7  月 29 日法廉字第 11105003950  號揭示「
                委託人已交付信託之不動產,於信託期間塗銷信託登記前,…涉及
                不動產個案爭訟,委託人得透過選定當事人或訴訟參加等方式實際
                參與訴訟程序,俟判決結果涉及不動產所有權變動前(例如所有權
                分割登記),再行管理處分指示通知後塗銷信託登記為宜」。
          (二)查臺灣銀行之「公職人員財產信託契約」第 5  條第 5  項第 4
                款規定,於信託存續期間,委託人就不動產與第三人發生訴訟、仲
                裁、調解或其他交涉行為,受託人「得」依委託人指示塗銷該不動
                產信託登記後返還委託人自行處理相關事宜。觀諸其內容應係信託
                財產涉訟時委託人及受託人間之權利義務分配條款,尚非謂信託財
                產涉訟時,即當然發生應塗銷信託登記之效力。
          (三)至於大院現表示,各銀行均無意願受理信託爭訟中之不動產,如申
                報人(即委託人)已信託不動產涉訟時,個案遇有受託人要求必須
                塗銷原依本法辦理之信託登記,致申報人未能依法繼續信託,亦無
                其他可交付信託之業者,依本法第 14 條規定,宜由裁罰管轄機關
                即大院審酌認定有無本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有信託義務之人無
                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信託之情事。
          四、有關大院表示,已信託或應信託而尚未信託之不動產為進行都更程序
              或訴訟程序,是否屬本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其他信託
              業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而得免予信託乙節:
          (一)本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其他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
                承受有困難者」,如公同共有物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處分
                及行使權利,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處分應有部分,故認係信託業承受
                有困難之不動產而得免予信託(本部 98 年 2  月 20 日法政決字
                第 0980006752 號函參照);或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3 條規定「私
                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
                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故耕地屬信
                託業者依法不得承受。
          (二)按不動產進行都更程序或訴訟程序,於不動產信託契約存續中,委
                託人仍可參與都更意見之表達或訴訟程序,已如前述,尚非信託業
                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法務部廉政署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