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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廉字第 11205003360 號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現行
第 7 條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
人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直轄市長、縣(市)長於
就(到)職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下列財產,應自就
(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
一、不動產。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及其他信託業依法不
    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不包括在內。
二、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
三、其他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核定應交付信託之財產。
前項以外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因職務關係對前項所列財產具有特
殊利害關係,經主管府、院核定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信託者,亦同。
前二項人員於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
應於三個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不須交付信託之
不動產,仍應於每年定期申報時,申報其變動情形。
第一項之未成年子女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第一項信託之義務人。但其於本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
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完成信託之財產,於每年定期申報及卸職時仍應申報。
第 13 條
有信託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信託,或故意將第七條第一項各
款規定財產未予信託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
故意未予信託之財產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
有信託義務之人受前項處罰後,經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限期信託或補
正,無正當理由仍未信託或補正者,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
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受託人為指示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
元以下罰鍰。
有信託義務之人受本條處罰確定者,由處分機關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處罰
事由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14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
一、受理機關為監察院者,由該院處理。
二、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移由法務部處理。
三、受理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者,由該選舉委員會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