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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廉財字第 101050029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1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信託義務之人是否即
為財產申報義務人疑義」之意見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信託義務之人
          是否即為財產申報義務人之疑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院 100  年 12 月 1  日院台申肆字第 1001834703 號書函。
          二、旨揭疑義,本部意見如次:
          (一)按總統、副總統等申報義務人於就(到)職申報財產時,其本人、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國內上市及上櫃股票等應信託之財產
                ,應自就(到)職之日起 3  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以財產所有人
                為委託人,訂定書面信託契約,並為財產權之信託移轉,未成年子
                女除已結婚者外,以其法定代理人為信託之義務人,本法第 7  條
                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稱信託者,
                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
                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
                第 1  條亦定有明文。依法律目的性解釋及文義解釋,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強制信託,須以財產所有權人為委託人,訂定信託契約將應
                信託之財產所有權移轉予信託業者。是以,有信託義務之人即為財
                產所有權人。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 3  條,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是以,行政罰之裁處主體係以違反各該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而本法第 12 條及第 13 條分就故意隱匿財
                產為不實之申報、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及
                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信託,或故意將應信託財產未予信託,立
                法規範為違反申報義務及信託義務之二種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而分別科處罰鍰之不利益處分,可證本法申報義務人與信託義務
                人實屬不同之主體而有違反各該義務之法律效果。
          三、綜上,本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稱有信託義務之人非即屬財產申報義
              務人,如有同條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信託,或故意將應信託財產
              未予信託之情事,以信託義務人為裁處對象,方符立法意旨。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廉政署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