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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政決字第 098111605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要  旨:
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 3  個月內申報
財產,復依該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公職人員因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
構)變動者,仍應依該法第 3  條辦理申報,如公職人員於同一受理申報
機構,具有 2  種以上應申報財產之職務時,僅於定期申報時合併敘明,
惟具強制信託義務之職務,仍應向監察院辦理信託申報之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適用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8 年 12 月 2  日北政四字第 0981030614 號函。
          二、按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 3  個月內
              申報財產,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公職人員因職
              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仍應依本法第 3  條辦理申報
              ,如公職人員於同一受理申報機構,具有 2  種以上應申報財產之職
              務時,其申報方式如下:(一)已具財產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倘另
              取得(包含正式上任及兼任、代理)其他應申報財產身分之職務,或
              相同身分之另一職務(例如:已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董事者,再擔任
              另一私法人之公股董事),而新職務之受理申報機關(構)與原職務
              相同者,由於受理申報機關(構)並無變動,揆諸本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無論新職務與原職務之申報期間有無重疊,新職務
              均不須再另行辦理就(到)職申報或兼任申報、代理申報,僅須於定
              期申報時,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合併以同一
              申報表申報,並於申報表之服務機關欄敘明該 2  職務即可。例如:
              某政務人員於 98 年 2  月 1  日上任,應於 98 年 5  月 1  日前
              辦理就(到)職申報,惟其於 98 年 6  月 1  日復代表政府或公股
              擔任私法人之董事,由於前後 2  職務均由監察院受理申報,故僅須
              於 98 年 2  月 1  日至 98 年 5  月 1  日辦理政務人員之就(到
              )職申報即可。(二)如新職務係具強制信託義務者,仍應於新職務
              就(到)職後 3  個月內,依本法第 7  條辦理信託,並依本法施行
              細則第 18 條規定,檢附公職人員信託財產申報表及相關資料,向監
              察院辦理信託申報,此有本部 98 年 2  月 27 日法政決字第 09800
              07286 號函釋意旨足供參照。
          三、揆諸前開法條及函釋意旨,代理本法第 7  條第 1  項所列應信託財
              產身分之職務之人員,無論其所任本職是否具申報財產義務,或本為
              財產申報義務人,惟原職毋庸為財產之信託,均仍應於代理滿 3  個
              月,產生申報義務後,依法申報財產並向監察院辦理財產信託。
正    本:臺北縣政府政風處
副    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資料來源:
法務部